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被告乙○○現應為送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並於同年6月27日在台申辦結婚登記,迨92年8月初,原告即協助被告申請入境臺灣,與原告團聚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詎,被告竟然於同年月下旬,在未告知原告知情況下,逕行離去前開原被告之住所,迄今已近4年未曾再返家或與原告聯絡,行蹤成謎。換言之,本件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故意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致原告不能達到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援依前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均院判准離婚。
㈡被告離去與原告之共同住所迄今已近4年,未曾再返家或與
原告聯絡,原、被告二人已無任何夫妻生活之實,自難以再維持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原告亦得依前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訴請離婚。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均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92年5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於92年8月初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然不到一個月,被告竟於即於同年月下旬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迄今已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原告提有其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被告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外婆 施洪月 連到庭證稱:「被告8月初來台,8月底就離家,之後我們有去警局報失蹤,我們是希望被告娶來給原告作伴,但現在卻是我和原告作伴。被告離家後就完全沒有消息。::::(被告實際住所?)不知道,被告當時把衣服、結婚的金飾都帶走,之後就一直沒有回來,已經很久了。」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現未住居兩造原共同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亦未住於原告現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回函一件在卷,並經前開證人 施洪月連 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92年8月4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復經本院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現仍在國內甚明。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8月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一個月,即於92年8月下旬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迄今已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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