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聲請人 林芸菁 即 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芸菁即林秋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分96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080元。然因無力負擔仍不得已毀諾,嗣復向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對造人未到場而於106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持股證明書、協議書、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9頁、第11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9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8頁、第61頁、第72至76頁、第109頁、第112頁),並有凱基銀行陳報狀(見卷第95至98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6年2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期即未再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4月報送毀諾(見卷第95至98頁凱基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稱毀諾時於菜市場擺攤,月收約18,000元,而其勞保於92年1月2日退保後,遲至98年9月1日始再為投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卷第61頁),以聲請人自陳之18,000元收入,扣除當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0,991元後,即無法償還每期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各為13,290元、2,994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金控股票239股,以每股
48.9元計算,共計11,687.1元,並有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其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為31,200元,該保單雖於103年1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李○倫,惟其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聲請人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4,036元部分,除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未變更要保人外,其餘7張保單均於105年7月12日變更要保人為李○倫,而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6,377元部分,則於105年4月26日亦變更要保人為李○倫,因上開變更要保人均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是聲請人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合先敘明。又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多在居家、農舍、雞舍等地從事清潔臨時工,自陳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約900元,每月約工作18至20日,月收約18,000元,另於106年3月15日曾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1,485元直銷獎金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持股證市塒、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第29頁、第54至55頁、第61頁、第103頁、第112頁、第137至144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為12,000元,由其與配偶、子女共同負擔,並提出租賃契約、房租證明在卷可考(見卷第62至6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5,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62,081元(見卷第11至13頁債權人清冊、第72至74頁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扣除名下股票價值11,687.1元、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91,61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6年【計算式:(1,762,081-11,687.1-191,613)÷5,059÷12≒2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