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偉輔佐人朱淑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李正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超商,以每個禮拜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借予A男(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使用。而薛凱隆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月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榮義 ,佯裝吳
榮義之友人詐稱手術需款孔急云云,致吳榮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下午5時20分許操作
ATM存款29,985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吳榮義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月8日下午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去訊 姚佩輝 ,
佯裝姚佩輝之友人詐稱周轉需款孔急云云,致姚佩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操作ATM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姚佩輝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正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吳榮義、姚佩輝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係爭帳戶交易明細、吳榮義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係爭帳戶交予他人,嗣取得係爭帳戶之人分別用以詐欺吳榮義、姚佩輝,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係爭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吳榮義、姚佩輝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係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吳榮義、姚佩輝,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依前揭方式提供帳戶存摺等物,助長犯罪,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姚佩輝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姚佩輝30000元,並已於106年12月4日履行完畢,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因調解吳榮義未到庭,致未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借出系爭帳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固為1500元(本院卷第44頁),惟其既已賠償被害人姚佩輝30000元,且主文已為附條件之諭知,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又: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與被害人姚佩輝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姚佩輝並於106年12月7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吳榮義所受財產損害,其如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吳榮義求償卻益加困難,是為使被告得藉工作賠償告訴人吳榮義,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即告訴人吳榮義遭詐騙之金額)。
㈡、又受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被告李正偉應給付告訴人吳榮義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