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宏
鄭森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森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魏嘉宏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上午5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消費時,因不滿店員鄭森峯之服務態度而發生口角爭執,魏嘉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櫃檯前,接續以「幹你娘機掰」、「肏你媽的屄」(臺語)等語辱罵鄭森峯,足以貶損鄭森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魏嘉宏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 (26)日上午5時10分26秒許、上午5時14分許28秒許,接續在店內櫃檯前徒手揮擊鄭森峯左臉頰,致鄭森峯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鄭森峯於遭魏嘉宏侮辱及首次攻擊後亦心生不悅,於同日上午5時10分33秒許衝出櫃檯,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擊魏嘉宏身體,致魏嘉宏因此受有右上肢挫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森峯、魏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魏嘉宏、鄭森峯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二第2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宏、鄭森峯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卷二第20頁),並經被告兼告訴人魏嘉宏、鄭森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互相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24、25頁),復有鄭森峯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魏嘉宏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12至15頁;院卷二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魏嘉宏、鄭森峯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嘉宏、鄭森峯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鄭森峯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魏嘉宏二度出言辱罵鄭森峯、先後徒手揮擊鄭森峯之左臉頰,均係基於同一糾紛而在時空密接下所為,各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各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至被告魏嘉宏所犯前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魏嘉宏前因妨礙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
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嘉宏、鄭森峯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被告魏嘉宏率先徒手揮打鄭森峯,而被告鄭森峯亦徒手推擊魏嘉宏,致對方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被告魏嘉宏更以事實欄所載之粗鄙言語辱罵鄭森峯,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均有可議之處。再參以被告魏嘉宏、鄭森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酌以被告魏嘉宏自述二專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鄭森峯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 兼衡 被告魏嘉宏係因認鄭森峯服務態度不好即率爾出手傷人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4頁背面)、被告鄭森峯係因遭受魏嘉宏傷害及公然侮辱後始出手推擊之犯罪動機;再考量被告鄭森峯從無前科、而被告魏嘉宏前於103年間已因購物問題而傷害他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5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70日,復於104年10月在永和便利商店辱罵店員,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29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等前科素行,業經被告魏嘉宏於審理中坦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為憑(見院卷二第21頁背面、第28、31頁),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鄭森峯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諸其良好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鄭森峯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鄭森峯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