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9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7年執助字第17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該檢察官據為執行之判決法院而言,是受刑人或其法定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據為執行依據之上開判決法院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則異議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即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綜上,異議人據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