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已有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 張玉麗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竊取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0號被告沈韋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韋成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見張玉麗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之用。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張玉麗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於111年1月26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沈韋成騎乘上開機車,遂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及鑰匙1把。
二、案經張玉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韋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麗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偵辦刑案相片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檢察官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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