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芸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榮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家芸為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家芸美髮院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該店內為顧客 江佩璇 提供燙髮服務時,本應注意使用合格之燙髮器具,且應避免因溫度過高而燙傷消費者之皮膚,並於消費者反應有灼熱感時,提供適切之必要照護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使用電子鍋、透明塑膠管、髮捲等器具,以電子鍋所產生蒸氣經由透明塑膠管導熱,以此加熱髮捲之方式為江佩璇燙髮,於燙髮過程中因透明塑膠管未鎖緊脫落導致蒸氣散出,經江佩璇反應灼熱不適後,潘家芸僅關掉電子鍋,而未立即拔除江佩璇頭上之透明塑膠管,致江佩璇遭蒸氣燙傷,因而受有左臉、左耳及左側頭皮9×9公分燒燙傷合併皮下組織感染,並造成頭皮、左臉、左耳廓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約2%),導致部分左耳耳廓畸型及部分頭皮禿頭,縱接受重建或植髮手術,仍無法完全恢復,已達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江佩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華榮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5頁;偵卷第121頁、第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查被告為從事美髮工作之人,並以提供燙髮服務為業,自應注意為消費者提供燙髮服務時,應使用合格之燙髮器具,且應避免因溫度過高而燙傷消費者之皮膚,並於消費者反應有灼熱感時,提供適切之必要照護措施,以避免消費者遭高溫燙傷,此為一般通常具有智識之人均應知曉之情,被告既從事美髮業,對上揭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更應當知所遵守,衡酌案發當時之情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未使用合格之燙髮器具,貿然使用自行改裝之上開設備為告訴人燙髮,於告訴人反應遭灼傷身體不適時,亦未及時採取必要之照護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具有過失甚明。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決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三度燒燙傷導致部分左耳耳廓畸型及部分頭皮禿頭,若無後續重建,無回復之可能,即使接受後續重建或植髮手術,也僅能程度改善,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0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21262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7至14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訛。從而,告訴人因被告上揭過失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上開美髮店之負責人,以提供燙髮服務為業
,而為告訴人提供燙髮服務時,仍未善盡使用合格燙髮器具及避免告訴人燙傷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被告自述無經濟能力負擔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告訴人認被告毫無賠償及事後處理之誠意,請求法院從重量處,請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57頁),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從事美甲業之工作狀況、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罹患巴金森氏症、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