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忠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97號、110年度偵字第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杜忠祐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二、杜忠祐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自己任職於被害人經營便利商店之機會,擅自使用店內電腦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上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照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不追究其犯行,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詐得利益之價值、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經折算後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2萬9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逾其犯罪所得金額,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97號110年度偵字第9618號被告杜忠祐(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忠祐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蔡雅茹 加盟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社神龍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收受、整理物流公司配送之貨物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3月20日22時18分許,利用擔任大夜班值班店員之機會,在收銀檯,掃描其因信用卡消費而需付款之繳費單,而在未實際將款項放進收銀機之情況下,即在收銀機電腦輸入繳費單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按下收銀機上之「現金鍵」,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使其取得免於支付刷卡費2萬元之不法利益。嗣因門市店員交接班時發現帳款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㈡110年6月20日1時許,利用幫新同事值班之機會,在收銀檯,掃描其因網路購物送達之包裏而需付款之繳費單,而在未實際將款項放進收銀機之情況下,即在收銀機電腦輸入繳費單所示金額980元後,按下收銀機上之「現金鍵」,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使其取得免於支付購物費98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門市店員交接班時發現帳款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杜忠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林柔妙 、 黃歆珆 於警詢之指訴。
㈢全家店家電腦後端資料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僅係在收銀機電腦輸入不實資料,而未實際占有他人財物進而據為己有,自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