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財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餘合計毛重零點壹柒柒參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延財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
0.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1773公克)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憑,足認該包白色粉末,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
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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