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182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黃翰中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曾繁裕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翰中係被繼承人曾繁裕之女婿,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繁裕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黃翰中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查屬無訛,聲請人並自陳其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惟查,被繼承人子女之配偶並非被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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