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8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李宜敏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4月22日至114年4月2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宜敏。嗣全部抵押物於87年3月4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而債務人李宜敏於84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02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9年5月30日,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8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9,64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賴素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