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佩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佩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于佩省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2段15號對面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 劉家倫 所駕駛搭載 林俐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往前行駛未久後而倒下,並致劉家倫、林俐秀人車倒地,劉家倫因此受有右前臂、右手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林俐秀因此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大腿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劉、林二人均未告訴),劉家倫見于佩省臉色泛紅,質疑于佩省酒後駕車,要求于佩省留在現場,詎于佩省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除以「幹你娘」等不堪字眼辱罵劉、林二人(公然侮辱部分,劉、林二人亦未告訴)外,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劉、林送醫採取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據劉、林二人提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交訴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于佩省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後追撞劉家倫、林俐秀所搭乘機車,致劉、林均人車倒地,劉家倫上前質問其喝酒,遭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伊倒臥在地上,劉、林二人根本未受傷,反而第一時間跑來指責伊喝酒駕車、要賠償等語,完全不關心年紀較大的伊有無受傷,非常沒有禮貌,伊認為遇到詐騙集團,而且二人一直用手機拍伊,因此認為二人一定知道伊,加上狗一直叫,伊才離開,伊並無肇事逃逸犯意由云云。
二、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機車,追撞由劉家倫所駕駛、搭載林俐秀機車後,致劉、林二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機車仍往前行駛一小段路方跌倒,因劉家倫上前質問其喝酒,遭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未採取救護措施、未報警處理,更未向劉、林二人口頭確認有無受傷,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35頁),核與證人劉家倫、林俐秀二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1頁背面;警卷第6頁;偵卷第21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頁、第12至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25幀(見警卷第28至40頁)、車輛詳細資料1紙可佐(見警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被害人劉家倫、林俐秀因此次車禍,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據二人證稱在卷,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9頁),並有劉、林二人手、腿受傷照片2紙可憑(見警卷第35頁上、下),而於肇事現場拍攝之受傷照片,傷勢部分均與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而參諸現場照片可知,肇事地點旁正是劉、林二人接受急診之郭綜合醫院,並揆以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對劉家倫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當日中午12時4分許,施測時間及急診醫院,均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即上午11時43分及地點,在時、空均相當接近,足認劉家倫及林俐秀之證述應係出於真實,從而,二人所受之傷勢確係本案肇事車禍所致,要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㈠被害人劉、林二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業如
前述。而觀之前揭被害人受傷照片可知,劉家倫著短袖上衣、長褲,林俐秀則著短袖及短褲,以外觀而言,均可一望即明顯察覺被害人劉家倫右前臂、右手擦傷,被害人林俐秀右大腿、右小腿擦傷,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當可輕易發現劉、林二人受有傷害。
㈡再者,按一般駕駛機車受他車衝撞而人車倒地,受撞之駕駛
人或乘客動輒因此受傷,嚴重者或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並非專業知識之醫師或護理人員,其駕車追撞他人車輛,致被害人二人人車倒地,其不僅未口頭詢問被害人劉、林二人,反而對劉家倫以其臉色泛紅,質疑其飲酒駕車,要求其留在現場者之行為惱怒,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自離去,其辯稱不知情,即有可疑!益可堪認其並無對劉、林二人採以救助之意!㈢此外,被害人劉家倫質疑被告當時飲酒駕車,要求被告留在
現場之行為,是正常權利之行使,然不足以被害人權利之張張而推論未於車禍中受傷!㈣綜上所述,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既有所感、所聞,則其仍逕
行駕車離去,足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要可認定。被告辯稱劉、林二人未受傷,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卻疏未注意,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明知著短袖上衣、短褲之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卻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反而因被害人質疑其酒後駕車,惱羞成怒,以「幹你娘」等不堪字語辱罵被害人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於本院審理時,仍以當時懷疑是否遇到詐騙集團為由,以醜化被害人之方式來合理化自己之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賠償林俐秀新台幣6000元,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