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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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39號、104年度偵字第1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榮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4
毫克及0.87毫克,皆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被告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二次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而分別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及0.87毫克之狀態下,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又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顯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39號104年度偵字第13142號被告邱榮風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風於民國104年7月5日下午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獨自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285巷10弄行駛,欲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 嗣邱榮風 行經臺南市北區大興街285巷10弄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悉上情。(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0939號)
二、邱榮風復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工業區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所。嗣邱榮風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和平路246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致人車倒地,邱榮風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上肢擦傷、下肢擦傷之傷害。嗣經救護人員將其送醫診治,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始悉上情。(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3142號)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案經被告邱榮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2次公共危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香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