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維
廖志熹選任辯護人鄒孟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熹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昱維、廖志熹與 廖唯哲 有債務糾紛,廖志熹與廖唯哲則為表兄弟,於民國101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由廖志熹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友以償還債務為由,邀約廖唯哲至新北市○○區○○街果菜市場,迨廖唯哲到場後,林昱維、廖志熹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8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廖唯哲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抵達該處後,林昱維、廖志熹與其餘成年男子即承前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昱維與其他不詳男子徒手毆打廖唯哲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並以香菸燙廖唯哲大腿,致廖唯哲受有兩側耳後挫傷性血腫瘀青、兩側眼眶挫傷瘀青、上唇挫傷瘀青、左側前胸挫傷瘀青、兩側大腿多處粒狀燒灼傷痕之傷害,而以前開強暴之方式,迫使廖唯哲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林昱維及前開數名不詳男子;詎林昱維仍不滿足,繼續迫令廖唯哲撥打電話籌錢,否則仍不得離去。廖唯哲不得已致電向友人 柯建邦 求助後,由柯建邦之母轉帳3萬元至廖唯哲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昱維、廖志熹獲知款項匯入後,即命廖唯哲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逼問提款密碼,廖志熹並在旁以「你是否要與阿媽一起歸西」等語恫嚇廖唯哲,廖唯哲因而如實告知廖志熹提款密碼後。由廖志熹與不詳男子,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持廖唯哲之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之提款機,提領3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林昱維及其不詳友人,林昱維之數名友人拿取部分款項及本票後即先行離開。林昱維、廖志熹認廖唯哲交付之金額不足清償債務,仍不讓廖唯哲離去,與在現場之另一不詳男子承前犯意聯絡, 復強 押廖唯哲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由林昱維迫令廖唯哲繼續設法籌錢不得離去。嗣廖唯哲於同日上午6時許趁隙傳送簡訊向柯建邦求救,柯建邦隨即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據報前來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廖唯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廖唯哲為本案被告等被訴妨害自由犯行之重要證人,證人廖唯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其遭被告廖志熹、林昱維共同妨害自由之情節,與其於本院證述明顯不一致(詳如後述),然觀諸本案犯罪時間為101年5月27日,證人廖唯哲於案發當日立即製作警詢筆錄,記憶自較為清晰,且斯時,證人廖唯哲係因遭剝奪行動自由而委請友人柯建邦報警求助,警詢時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應不致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廖唯哲於上開警詢供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而證人廖唯哲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事務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由書記官繕打製作筆錄,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且係於距案發時近2個月後所製作,然其關於被告等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經過情節,均與其警詢筆錄內容相近,自可推定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廖唯哲之上開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昱維、廖志熹固坦言於101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與告訴人廖唯哲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3樓,及確有自告訴人帳戶內提領3萬元款項,嗣後又與告訴人繼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商討債務,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林昱維辯稱:是廖志熹將其表哥廖唯哲騙出來,○○○區○○街○○○號3樓的刺青館,刺青館之其他客人剛好是廖唯哲之債主,並非伊之朋友,那些債主打廖唯哲,且伊並未取得廖唯哲交付之三萬元款項,才又與廖志熹、廖唯哲前○○○區○○街那裡一個朋友的住家,談廖唯哲欠伊錢的事情,隔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廖志熹則以:當天伊之女朋友有打電話,伊剛好在刺青館樓下,林昱維那時候過來,伊表哥廖唯哲已經到了,我就陪他上去刺青館,在樓上等的時候,林昱維及其友人就逼依拿錢出來,後來廖唯哲之朋友匯了三萬元過來,林昱維就叫廖唯哲把提款卡交給伊,由林昱維之友人陪同伊到便利商店,再由林昱維之友人入內操作提款機提款,將領得之三萬元交與伊,然後伊在刺青館把三萬元交給林昱維,但林昱維與其友人分配後只拿到七千元,還差兩萬三,故把廖唯哲再帶到另外的朋友住處,伊有一起去,那時候告訴人在刺青館已經被林昱維還有其他在刺青館的人打得很慘了,在林昱維朋友家裡也是逼廖唯哲還錢或是匯錢進來。因為廖唯哲在刺青館的時候已經被打了還不給錢,我告訴他奶奶都已經過世了,難道你要跟他一樣嗎,你就順著他的意思,我會過去林昱維朋友家是怕廖唯哲繼續被打,在林昱維朋友家,廖唯哲還是被林昱維逼債,後來可能是廖唯哲報警,所以警察有過來云云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廖唯哲因與被告林昱維、廖志熹間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昱維、廖志熹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刺青館內毆打、煙燙、簽本票及交付3萬元,及被告廖志熹曾出言「你要與阿媽一起歸西」等語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廖志熹以女友要還我錢為由,與我相約在集美街菜市場,而等我到上述地點後,即遭廖志熹等七八名不詳男子限制我行動,隨即帶我至集美街192號3樓,此時林昱維即聯合在場多名不詳男子毆打我的頭、臉身體,並強逼我簽立1紙新臺幣40萬元之本票,另叫我撥打電話予認識的人籌錢,最後經我朋友柯建邦之媽媽匯3萬元至我戶頭,當時在場有人問我得提款卡密碼並至ATM提領3萬元後,先前強押我之7-8名不詳男子即帶走我的本票先離開,我又遭廖志熹、林昱維及3名不詳男子一同帶至重新路4段244巷56號2樓,林昱維又一再逼使我打電話向人借錢等,故當下我以手機傳簡訊予朋友柯建邦叫他報警....」(見101年度偵字第14631號卷第13頁)、「林昱維等人於101年5月27日約
2時許○○○區○○街○○○號3樓徒手毆打我,並拿燃燒的香(菸)燙我兩側大腿,拿水潑我。(問:你是否有將提款卡交由林昱維等人提領現金?是否有強暴脅迫你交出提款卡,不然就要對你不利?)有,他們毆打我讓我不得不交出提款卡。(問:他們恐嚇你交出提款卡時,你是否心生畏懼?)有,廖志熹有說你是不是想要跟阿媽一起歸西等言語恐嚇。」,及其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去該處找人,遇到被告2人,和幾位不認識的人,被告林昱維說我欠他錢,叫我跟他走,帶我去集美街192號3樓,被告廖志熹站旁邊看,事實上錢是林昱維交給我表弟廖志熹的。一開始是不認識的人先打我,林昱維後來也有打我,拿香菸燙我的人我不認識,林昱維說我欠錢不還,其他人才打我。(問:是否有○○○區○○街○○○號3樓簽本票?何人命你簽的?)是。林昱維叫我簽面額40萬,廖志熹站旁邊看,本票後來何人拿走我不知道。....林昱維叫我打電話籌錢,叫我拿出提款卡,並有問我密碼,若我不講他們要打我。那時我和廖志熹吵架,廖志熹說你還要講是不是,你是否想要跟我阿媽一起歸西,我當時有害怕。我不清楚(何人拿提款卡去領錢),(問:本票及3萬元何人取走?)林昱維有拿,但不知道他拿多少,另外好像不認識的人也有分。(問:後來是何人押你○○○區○○路○段○○○巷○○號2樓?)林昱維和廖志熹。另外還有2名我不認識的人。....林昱維搭我肩,且他們人多,我不敢走。....林昱維(要我打電話籌錢)沒籌錢不能離開,....」等情(同上卷第48頁及48頁反面)綦詳,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結復證稱:「101年5月27日凌晨,我要去找我表弟的女朋友拿錢,地點在我表弟的女朋友家樓下,是在三重的集美街果菜市場那裡,到那邊我碰到被告林昱維和他朋友,但是我沒有看到我表弟的女朋友,被告林昱維和他朋友就押著我的肩膀,叫我跟他走。(檢察官問:被告林昱維跟他朋友押著你的肩膀把你帶到哪裡?)集美街的刺青館,我走到一半有碰到被告廖志熹。....(檢察官問:被告廖志熹有一起去刺青館嗎?)有,被告廖志熹和他朋友和我一起去刺青館。在集美市場的時候還沒有,他手放在我的肩膀上,跟我說跟我走就對了,到了刺青館以後,他叫我還三萬元。....這三萬元是他借我朋友,名字叫做朱俊銘,他是計程車司機,因為被告林昱維在做借款,他要我有客人介紹給他,剛好我這個朋友缺錢,我就介紹給被告林昱維,被告林昱維直接跟我要三萬元,但是我沒有經手這筆錢,我就跟他說讓我回去找這個朋友,被告林昱維就不讓我走,在刺青館他的朋友就開始打我,他們徒手打我臉和胸口,還有用煙灰缸還有煙燙我的大腿,他朋友先打後被告林昱維徒手打我的臉,持續的時間及幾下我忘了,他們打我的目的是要我籌錢還三萬元。....被告林昱維和他小弟架著我,把我帶到重新路,被告廖志熹騎機車跟在旁邊,那個地點離刺青館不遠。我在集美街刺青館的時候,柯建邦就有匯給我三萬元。是被告林昱維和他朋友,不包含被告廖志熹,叫我去借錢,我只有這個朋友可以幫我,當時我已經被打完了,我會害怕,....被告林昱維叫我把提款卡交給他們,....我一開始不願意,被告林昱維和他的朋友有打我,因為我被打的很慘,所以才把提款卡交出來。(密碼)也是被逼到最後才交出來。
......(檢察官問:被告廖志熹有沒有在被告林昱維問你密碼你不說的時候,跟你說是不是要跟祖母一起歸西?)他說你交出來,不然會被打死,難道你想跟祖母一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互核各該情節尚屬相符。另被告廖志熹於警詢中供稱:因伊表哥廖唯哲要追求伊女友 陳秋婷 ,表哥欲前往女友陳秋婷處接送陳秋婷,陳秋婷撥打電話告知後,伊就到陳秋婷住處與表哥碰面,前往新北市○○區○○街○○○號3樓跟伊表哥談判,碰到表哥之債主7、8名男子,在該處有強逼表哥簽下40萬元本票,其中一男子林昱維將表哥帶○○○區○○路○段○○○巷○○號2樓。....強押他的是林昱維等人,林昱維等7、8名男子有聯合毆打伊表哥身體頭、臉、身體多處,表哥有將提款卡提領3萬元,是由表哥朋友的媽媽匯錢過來的。及其於偵查中供述:當天伊有○○○區○○街○○○號3樓現場,廖唯哲到該址,有7、8位男子向他討債,....我與廖唯哲發生爭執,廖唯哲要追伊女朋友,伊女友告訴我廖唯哲在樓下等他,伊就到該處等廖唯哲,附近剛好是刺青館,裡面有6、7名債主,就像廖唯哲討債,並且毆打他。他們將廖唯哲留在該處,問他有沒有錢,要他打電話給朋友的媽媽拿現金3萬元,他們將3萬元取走。....伊與林昱維將廖唯哲帶到另一名朋友家中,....廖唯哲先前有欠林昱維錢,他們在談還款的方式等語。被告林昱維於偵查中則供稱:有和廖唯哲○○○區○○路○段○○○巷○○號2樓,因為在集美街192號3樓有一群人毆打廖唯哲,....伊借3萬元予廖志熹,但錢是廖唯哲拿走等情。另證人柯建邦於警詢中亦證述:告訴人廖唯哲於凌晨2時許打電話稱因欠錢被強押走,要伊先匯款3萬元進他的戶頭,伊因錢都存在媽媽那邊,便請媽媽去匯款,到了約6時許,告訴人再傳簡訊過來請伊報警處理,簡訊上有寫到他被拘禁的地址,伊就趕緊報警處理等情,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廖唯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被告廖志熹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結亦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受傷之照片4張、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1年7月24日永豐銀中山分行(101)字第00017號函及其附件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12月2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ATM提款錄影光碟可佐,足認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遭被告林昱維、廖志熹等人強押至刺青館毆打、煙燙、潑水、簽本票,被告廖志熹復於過程中曾出言「要與阿媽一起歸西」等情,並非憑空杜撰誣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唯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5月27日凌晨,我要去找我表弟的女朋友拿錢,地點在我表弟的女朋友加樓下,是在三重集美街果菜市場那裡,到那邊我朋到被告林昱維和他朋友,但我沒看到我表弟的女友,被告林昱維和他朋友就押著我的肩膀,叫我跟他走。...到集美街的刺青館,走到一半碰到被告廖志熹。....」被告廖志熹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述係因告訴人廖唯哲要追求伊女友之事與告訴人吵架。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維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們兩人(即廖志熹與廖唯哲)有點誤會,但是原因我不是很清楚,他(廖志熹)說可以把他哥(即廖唯哲)騙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與證人廖唯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係被告廖志熹以其不知情女友電話邀約至集美市場為由之情節相符。可見案發當日凌晨,係告訴人接獲被告廖志熹女友之來電,之後前往集美揭果菜市場,即遭被告林昱維、廖志熹押往刺青館,足認被告林昱維與廖志熹間,於案發前即有犯意之聯絡。
(三)被告廖志熹雖辯稱伊僅是擔心表哥即告訴人廖唯哲之安危,才會陪告訴人前○○○區○○街○○○號3樓,並非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被告林昱維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並無犯意聯絡,而在刺青館時,因告訴人已經被打還不給錢,伊才對告訴人說「奶奶已經過世了,難道你要要跟她一樣嗎?就順著他們的意思」,會跟被告林昱維○○○區○○路○段○○○巷○○號2樓也是擔心告訴人繼續被打云云。證人即告訴人廖唯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被告林昱維和他朋友,不包括廖志熹,叫我去借錢,....當時我已經被打完了,我會害怕,被告廖志熹並沒有叫我去籌錢,還叫被告林昱維不要打了,讓我走。....被告林昱維叫我拿提款卡出來,我弟(即被告廖志熹)叫我拿出來,我和他吵我不要,他就告訴我是不是要和祖母一樣,我會害怕是因為怕再被打。我從頭到尾沒有要告廖志熹」,惟查被告廖志熹共同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唯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與上開被告廖志熹於警、偵訊中所述、被告林昱維與偵查中所述,證人柯建邦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照片、交易明細表、
ATM提款錄影光碟等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廖志熹為表兄弟關係,於本案審理前極易與被告廖志熹互動、接觸,受有心理上壓力而改變其證詞之可能性甚高,是故證人廖唯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與事實較相符,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述,顯屬迴護其表弟即被告廖志熹之詞,難以信實。另酌以被告廖志熹若係因擔心告訴人之安危,而與其另2名友人共同前往於集美街刺青館,則為何又任令被告林昱維及其友人對告訴人毆打、煙燙、潑水、簽下鉅額本票,均未加以制止?且被告林昱維本身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尚可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外出提款,又自陳有2名友人隨同前往,則其果欲保護告訴人,理應趁機自行或委請友人報警處理,而非共同與他人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交出提款密碼,由伊領取款項予被告林昱維及其不詳友人。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林昱維雖以:在刺青館之數名不詳男子並非伊之友人,是廖唯哲另欠賭債之債主,伊在刺青館並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始會與告訴人繼續前往他處協商債務云云。惟查,此已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唯哲、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志熹所述,被告林昱維與在刺青館之其他7、8名不詳男子係熟識,且被告林昱維於取得被告廖志熹領得之3萬元後,有將款項分與他人,自己也分到款項等情不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廖唯哲、被告林昱維、廖志熹就告訴人與被告等間債務關係僅有3萬元一情均無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若無遭受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討債對待,何以願意於凌晨半夜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且求助於友人柯建邦?被告林昱維、廖志熹又何須將證人即告訴人帶往他處?且於告訴人於遭強迫籌款無計可施下,始行發簡訊向柯建邦求助,迄為警方於○○區○○路○段○○○巷○○號2樓當場查獲被告林昱維、廖志熹,始回復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及同案被告林昱維、廖唯哲雖互相指證告訴人係遭對方及其友人強押至集美街刺青館,惟所述情節互相矛盾,惟關於告訴人廖唯哲係違反意願遭押至刺青館乙節則無疑問;證人即被告林昱維雖證述:「他(廖志熹)在旁邊看他哥這樣子有向我表示看他哥這樣他很捨不得,但他不能一直掩護他哥的行蹤,不然大家都會一直找他。」足認告訴人廖唯哲之行蹤確係被告廖志熹通知予被告林昱維知悉,被告林昱維始前來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被告廖志熹既無法掩護告訴人,而與被告林昱維及其他不詳友人共同在場,強留告訴人在刺青館現場索討債務,縱其口頭上對他人表示很捨不得,然亦無具體中止其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反而繼續與他人共同逼迫告訴人交出提款密碼,則尚難據此而解免被告廖志熹之刑責。
二、核被告林昱維、廖志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間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另
7、8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昱維、廖志熹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逼迫告訴人與其等一同前往刺青館,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後將告訴人強帶○○○區○○路友人住處,前後超過6小時,應認屬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進行,且在該期間為達到迫使告訴人未敢擅自離去之目的,不僅動輒與其他不詳男子共同以徒手毆打或煙燙、水潑告訴人,又由被告廖志熹出言恫嚇,在上開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期間內,被告林昱維所為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屬於妨害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強暴、脅迫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廖志熹所施加恐嚇行為,亦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時,藉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恐嚇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就範籌款,不僅妨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亦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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