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 江錦地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 律師被告 張新森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大姐即訴外人 江麗卿 之配偶,被告於民國96年6月
10日因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基於親戚情誼,並未請被告書寫借據或簽發本票,但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江陳美瑤 有記載於記事本上,原告之二姐即訴外人 江麗雪 於108年4月5日在 江氏 家族的LINE的群組中,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因念及親戚情誼,遂僅向被告請求返還70萬元,被告之女即訴外人張 惠婷 於LINE對話記錄中先係同意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帳戶,詎料,嗣又以原告應先償畢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江進富 不動產之貸款,方願返還本筆借款,然本件借款清償與他筆不動產之貸款是否清償係屬二事,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被告當不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被告僅言明退休後會返還,又所謂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需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訴外人江麗雪於108年4月5日之對話中有提及「惠婷你爸媽今天回來掃墓,有沒有順便將小錢70萬元歸還舅舅呢?這樣才有談話權...」等語,訴外人 張惠婷 同日亦以「@江錦地
舅舅..可以麻煩你把存摺帳號拍給我,我再用匯款的,謝謝!」,由上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上開75萬元係借款乙事,被告之女更明確表示會返還原告此筆借款,益徵兩造間就系爭75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有交付該等金錢。
㈢綜上,被告迄未清償前揭借款,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 爰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萬元,被告鄭重否認,應由原告就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其群組內並無被告,且訴外人江麗
雪與訴外人張惠婷之LINE對話記錄,核與被告無關,也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且對話記錄內並無講到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故不足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原告若有借錢給被告,原告為何未請被告簽署借據或票據等憑證,足見完全子虛烏有,並不可採。
㈣綜上,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間有成立7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75萬元是在家中交付被告,錢是自原告設於古坑鄉
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領出等語,而證人即原告配偶江陳美瑤亦證稱:我去農會用我先生的帳戶提款,再拿現金給被告,96年6月12日是給錢的日子,應該是前一天或前幾天到農會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帳戶96年全年度之交易明細,96年6月1日至11日間只有一筆96年6月11日提領6萬元之紀錄,有古坑鄉農會109年12月4日古農信字第109000005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本院命原告指出交易明細中哪幾筆金額與本件借貸有關?原告自承無法明確指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80頁),故並無證據證明有原告及證人江陳美瑤所述自原告設於古坑鄉農會之帳戶提領現金借款給被告之事實。又證人江陳美瑤表示有將被告借錢寫在手帳本上等語,並證述:「(法官問:該筆記本是當天寫在上面的嗎?)是。(為何不請被告在簿子上簽名?)我先生說不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但觀其提出之手帳本內頁,「96年張新森6/12借75萬元」係寫在2008年(即民國97年)手帳中1月24日之欄位(見本院卷第183頁),與其所稱是借款當天寫在簿子上等語不符,亦與原告所稱借款時間是96年6月10日並不相合,後原告雖又改稱是若有人上年度未還款,就會在下一年度的筆記本中記載上年度有誰沒有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但前後所述已不相同,難以盡信,況且,原告陳稱這種本子應該有很多本,但現在只剩這一本,其他已經銷毀等語,更無從互相比對以證明借款一節為真。
㈢此外,證人江麗雪固證述:我姐姐江麗卿告訴我的,在96年
時江麗卿跟我說我姐夫欠錢要跟我弟弟借錢,我弟弟就是原告,我弟就借給被告,被告有說退休時要還款,這些都是我姐姐說的,時間在96年,哪個月我不清楚,我去我姐姐家,那時錢已經借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但依上開證述內容,顯然被告借款時證人江麗雪並不在場,故其證述明確記得96年間訴外人江麗卿將此事告知伊,但卻對本院詢問其他細節均稱不清楚等語,應係附和原告所述,難以憑採。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雖有被告女兒即訴外人張惠婷陳稱「所以她請我幫忙還70萬。70萬我們一定會還的。
阿姨...再給我媽一點時間。」、「也麻煩請江錦地先生把拿阿公不動產去抵押的貸款先還清...才有資格談,如果江先生先還清,70萬我自然會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67頁),惟兩造均稱該群組是為討論原告之父之遺產而創立,被告並未在該群組中,依上開對話內容,當事人似為訴外人江麗卿,故究竟訴外人張惠婷於該群組中所稱之70萬元係何法律關係所生,係何人間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尚無法作為96年被告有向原告借款75萬元之證明。
四、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借款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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