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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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原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陳宥均 再審相對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代表人 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蔡梓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8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原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後經本院108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既係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