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7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12號

原告 謝志生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74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金額:24,444元。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利息:70,303元(計算式: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10年308日,本金19,845元×(10+308/365)×年息20%=43,039.18元;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共9年58日,本金19,845元×(9+58/365)×年息15%=27,26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94,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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