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CARREONJAYMARTESCOT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REONJAYMART ESCOT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劉承傑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遭竊物品清冊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RREONJAYMART ESCOTO(中文姓名: 傑馬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

  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竊

  取他人所有護照,復於向當鋪借款時持該內有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護照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品,其守法觀念顯有欠缺,侵

  害告訴人之權益,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

  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

  情,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態度堪稱良好,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前述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護照1本,係被告為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甚詳,是以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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