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62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仁宗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5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