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敏前於民國102年9月間因有線電視使用費用分擔紛爭傷害 謝萬達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於103年6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之夜市內,再度巧遇謝萬達,詎其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謝萬達,致使謝萬達受有胸部挫傷及疑似第4和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唇繫帶及上唇撕裂傷併擦傷;左手、左手肘、左踝、右腿及雙膝擦傷;頭皮擦、左手、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萬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揭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瑞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謝萬達相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謝萬達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之傷勢係他騎機車要追我跌倒造成,不是我打的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謝萬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6月9日下
午8時30分去逛彰化縣○○鄉○○路○○號旁之夜市,遭人從後面推倒在地,在地上拉扯我並用手跟腳毆打我,之後他就離去,毆打我的過程大約10分鐘之久,我雙腳膝蓋跟腳踝、左手腕處、後腦勺、前胸口等處均有受傷,毆打我的人叫林瑞敏,住隔壁的鄰居,不知為何他要毆打我,可能是之前跟他有民事訴訟等語(詳見偵卷第13頁),及其於偵查時結證稱:我的傷是當時我在夜市看康樂隊在賣藥,我坐在機車上,我有戴安全帽,被告突然從我後腦打下來,我就因此倒地,被告還用腳踹我,導致我肋骨骨折等語(詳見偵卷第25頁),再佐以被害人謝萬達之傷勢為胸部挫傷及疑似第4和第
5肋骨閉鎖性骨折;唇繫帶及上唇撕裂傷併擦傷;左手、左手肘、左踝、右腿及雙膝擦傷;頭皮擦、左手、右小腿挫傷,103年6月9日下午9時33分至醫院急診求治,予以X光檢查及傷口縫合手術(共1.5公分)及其他傷口處置,有卷附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書供參(見偵卷第18頁),暨被害人謝萬達於甫受傷之103年6月9日下午9時10分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並拍攝傷口外觀之照片,其外觀所示之受傷位置為嘴唇、前胸近脖子處、右手腕處、左手肘,及頭皮等,有卷附之照片足參(見偵卷第15-17頁),被害人謝萬達上揭證述與其傷勢位置吻合,其證稱係被告以腳踹及徒手毆打所致,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參以被害人謝萬達於103年6月9日下午9時40分至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其檢傷記錄繪製被害人身體前側受傷部位為嘴唇、前胸、膝蓋及小腿6×2公分,身體後側為後腦勺5×5公分、右手肘4×4公分(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之檢傷記錄、第57頁之急診室照護記錄表及第59-62頁之檢傷照片),及證人謝萬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將我翻倒,我躺在地上,被告大部分是踹我胸口及頭,我肋骨才會斷掉;被告應該是用推的,我就趴下去,傷到前面,跌倒後他再用腳踹我,我有感覺被告用腳踹我,摩托車往旁倒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1-142頁),並佐被告自承被害人謝萬達之機車沒有壓到被害人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害人之傷勢並非其自機車上跌倒所造成,否則怎會在身體有前側及後側同時留下傷勢。被告辯稱:被害人之傷勢係他騎機車要追我跌倒造成,不是我打的云云,顯以採信。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瑞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謝萬達前於102年9月間因有線電視使
用費用分擔紛爭而傷害謝萬達,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
152頁反面),竟未思警惕,再為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損甚鉅,且於犯後不思悔悟,並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承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長,目前種田及兼差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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