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奇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47號、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奇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奇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20時25分許,自稱因遭警方噴灑辣椒水而為救護人員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阮綜合醫院就醫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在該醫院之急診室門口處,經護理師 陳延嘉 詢問其人別資
料、受傷原因時,因不滿陳延嘉打斷其對警察之抱怨言詞,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以台語發音)等粗鄙言詞辱罵陳延嘉,足以貶抑陳延嘉之人格與名譽。
㈡而駐點在該醫院之保全人員 謝昕 在場聽聞莊奇諺上開言詞,
遂上前制止,詎莊奇諺竟另起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幹你娘」、「操機掰」(以台語發音)等粗鄙言詞辱罵謝昕,復出手朝謝昕之左手肘部位攻擊,致謝昕受有左手肘挫傷併紅腫5×5公分之傷害,並足以貶抑謝昕之人格與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奇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延嘉、謝昕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告訴人謝昕所受傷勢照片。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辱詞,惟辯稱:我不可能針對他們,是我自己修養不好、情緒發洩云云。經查,本案被告因遭警方噴辣椒水而為救護人員送往阮綜合醫院就醫, 嗣其 在急診室門口對執行詢問其人別資料、受傷原因等業務之護理師陳延嘉口出上開穢語,並於現場保全人員謝昕上前制止時,徒手毆打謝昕且口出穢語等節,業據證人陳延嘉、謝昕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9至15頁、警二卷第13頁),再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口出上開辱詞後,另陳稱:「你們院長跟我很熟啦」等語,則依當時情境脈絡觀之,被告上開辱罵顯係針對該醫院內之醫事人員陳延嘉及保全人員謝昕所為無誤,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係針對陳延嘉、謝昕口出上開粗鄙言詞,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至關於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就醫時,僅因不滿陳延嘉出言打斷其抱怨警察之詞,即率然以前開粗鄙言詞辱罵陳延嘉,復於謝昕基於保全人員之職責上前勸阻時,猶變本加厲,不僅對謝昕口出上開辱詞,甚至出手毆打謝昕,致謝昕受有左手肘挫傷併紅腫之傷害,顯乏尊重他人名譽及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仍以前開情詞飾卸,難認已有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並予以反省之意,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係以徒手方式朝謝昕之手部此尚非人體要害部位攻擊,謝昕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迄今未與陳延嘉、謝昕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該二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尚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犯罪時間接近、地點同一,違犯情節有部分相同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護理師陳
延嘉之行為,係以非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另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
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係指一切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而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指之「恐嚇」,自應與上述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相同之適用。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強暴、脅迫、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言,且參諸刑法分則中採用例示性規定此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之強暴、脅迫或恐嚇此構成要件有同等危害性,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此種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應不包含妨害名譽或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單純擾亂安寧秩序之行為。
㈢經查,被告於陳延嘉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雖以前揭粗鄙
言詞辱罵陳延嘉,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固然貶損陳延嘉之名譽,且已擾亂醫療院所安寧秩序,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然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已達到妨害陳延嘉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得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行為等同視之,致可認該當同條項所指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亦即,依上開情節,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責相繩。
㈣從而,本件被告既無其他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
或威脅性質之手段,亦即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尚未達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所指「強暴」、「脅迫」、「恐嚇」或可造成同等危害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程度,自無從論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罪名,而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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