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林毅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網投資」更正為「網路投資」。
㈡附表一編號6、14「匯款時間」欄之時間分別更正為「下午9
時30分、下午9時13分」、編號25「匯款時間」欄之年度更正為「民國110年」、編號33「匯款時間」欄之時間更正為「110年2月26日0時19分」。
㈢另參酌被告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所得資料均為0,110
年度所得資料為新臺幣(下同)12萬979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所得甚少,益徵被告所辯其帳戶內多筆匯入款項係因借款給他人,他人匯入還款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騙取告訴人 周宜穎 匯款轉帳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75萬2,922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22號被告陳林毅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毅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42分起至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37分前止,自稱「 陳皓 」,陸續向周宜穎佯稱:「借款買手機、網投資、美金顧問投資等,需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周宜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總計75萬2,922元;713,922+39,000=752,922)入附表一、二所示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周宜穎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宜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陳林毅固 坦承上開2帳戶確有告訴人周宜穎陸續匯款,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借錢給陳皓,他都是有借有還,一開始有寫借據,他還錢就把借據還他,後來信任他就沒有寫借據,台新銀行帳戶是他還錢用的帳戶,後來他問我有沒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說他在統一超商,有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還錢較方便,我才又給他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因為他借錢及還錢的次數太多,且還款當下都有確認過,我也有借款給其他債務人,其他債務人也會匯款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所以我沒有辦法核對出那幾筆是陳皓還給我的錢;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是我在拿玻里工作的薪資轉帳帳戶,我把帳戶提供給陳皓後,在7月5日有一筆薪資9,745元轉進來,因為涉案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領不出來,後來我提供了在職證明及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便開了一個專門作為薪資轉讓的帳戶讓我的薪水可以滙入及領出,我找不到陳皓」云云,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周宜穎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 指訴綦詳,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870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4395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宜穎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佐,是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任何其與「陳皓」之交易證據,況本件匯款時間長達近一年,詐欺金額高達70餘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欲使用人頭帳戶,勢必確認該帳戶可供長期使用,而不致一經被害人匯款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辯稱該帳戶係供不詳姓名年籍之「陳皓」還款之用顯與常情未符,益徵本案被告應即係冒名「陳皓」向周宜穎詐騙之行為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匯款時間金額1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42分20,0002109年9月6日下午7時13分15,0003110年6月1日下午9時6分7,0004109年9月9日下午7時5分10,0005109年9月18日上午11時38分11,0006109年9月21日下午6時14分20,0007109年9月26日下午9時8分7,0008109年10月1日下午2時29分27,0009109年10月6日下午11時44分30,00010109年10月17日下午2時18分30,00011109年10月18日下午11時20分13,00012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32分15,00013109年11月7日上午9時38分20,00014109年11月14日下午6時21分6,00015109年11月16日上午1時18分16,00016109年11月21日下午10時43分5,00017109年11月22日下午10時54分2,00018109年11月24日下午9時9分30,00019109年11月24日下午10時40,00020109年12月9日下午12時21分23,00021109年12月10日0時5分5,00022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57分15,00023109年12月23日0時31分5,00024109年12月31日下午8時11分50,00025109年1月7日下午3時17分5,000026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14分10,00027110年1月19日下午9時40分10,00028110年2月7日下午6時20分1,00029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49分15,00030110年2月16日0時40分4,00031110年2月20日下午2時25分1,00032110年2月24日下午7時36分50,00033110年3月26日0時19分5,00034110年3月2日下午2時7分4,50035110年3月9日下午9時32分2,00036110年3月17日上午1時40分4,00037110年3月17日下午8時54分2,02038110年3月19日下午11時58分2,00239110年3月25日下午8時12分8,10040110年3月27日下午9時13分4,00041110年4月2日下午1時14分2,00042110年4月8日上午9時24分2,00043110年4月16日下午11時50分12,00044110年4月25日0時48分1,00045110年4月26日上午1時27分8,00046110年5月9日下午11時34分5,00047110年5月20日0時18分2,00048110年5月29日下午3時11分4,30049110年5月30日下午5時21分3,00050110年7月7日下午6時22分30,00051109年11月24日下午9時18分50,000713,922附表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匯款時間金額1110年7月7日下午7時39分30,0002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37分9,0003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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