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楊飛進
相對人 劉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108年所得清單等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訴訟費用2,100元,衡酌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及聲請人數次向本院提告同一原因事實,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2,100元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