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元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罪質相異,且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行車糾紛,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家公司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90號

  被   告 李元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搭乘 林佳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前,因故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馮日宗 (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76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馮日宗臉部,致馮日宗倒地,並受有左側嘴角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日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元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馮日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林佳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元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月 27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