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67號聲請人 陳思銘 聲請人 吳美秀 前列陳思銘、吳美秀共同
送達代收人 游巧婷 相對人 林廷燦 債務人 林貞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林貞堅對伊所負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清償責任,設定2,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9月22日,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林貞堅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