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汶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第1152號、105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捌參公克、零點貳零壹公克、零點壹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
383公克、0.201公克、0.17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卷宗第1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卷宗第10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而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個,均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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