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順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順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順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順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至6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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