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簽定合約書,約定若被上訴人未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前清償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一萬元借款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七八八之三、七八八之五、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及位於上開地段之「福樂國宅」開發中之全部土地,含道路、水塔、休閒空地、公共設施等均歸上訴人所有,以抵償全部債務。詎料被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債務,除將上開七八八之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外,迄未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①即七八八之五地號土地、編號②即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及編號③至⑯即「福樂國宅」開發中之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判決(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②、⑦即七九一之二、七七八之三地號土地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②、⑦即七九一之二、七七八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九條所添加之「七九一之二」、「加入十字」等字及印文均非被上訴人所寫或用印,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且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而附表編號⑦即七七八之三地號土地並未編列為「福樂國宅」用地,上訴人亦無從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之合約書第八條、第十三條約定,若被上訴人未能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清償借款九百二十一萬元時,系爭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及位於上開地段之「福樂國宅」開發中之全部土地,含道路、水塔、休閒空地、公共設施等均歸上訴人所有,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情,雖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惟否認應將附表編號②、⑦即七九一之
二、七七八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能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②、⑦即七九一之二、七七八之三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后:
(一)、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第八條記載:「如至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乙方(即被
上訴人)未償清尚欠甲方(即上訴人)之全數借款時,本約第二條所載移轉與甲方之土地及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訂立合約書移轉與楊祥興○○○鎮○○段
三二三、七九0號田地及同段七八八之五號、七九一之二(即乙方開發中之全部)土地全部即歸甲方所有,...」、第九條記載:「為確保雙方於本約中條款之權益,乙方應於辦妥本約第二條土地移轉登記之同時設定地上權(同段七八八之五號、七九一之二)與甲方或甲方指定名義。」等語,雖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辯稱系爭合約書上之「七九一之二」、「加入十字」等文字及圓形印文非其所為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該合約書第八、九條均有「七九一之二」之記載,該合約書第八條上方亦加註「加入十字」等文字,並於「加入十字」旁及該合約書之末即被上訴人簽名下方加蓋被上訴人之圓形印文,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且經原審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函調兩造就系爭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暨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上訴人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連同被上訴人以其印鑑當庭所蓋之印文(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印文均屬相同,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陸㈡字第八七0三二二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堪認上訴人所提合約書上「加入十字」旁及合約書末被上訴人簽名下方之被上訴人圓形印文確係被上訴人之圓形印鑑章所蓋。又被上訴人之夫權逢慶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合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十頁反面),其於合約之簽訂,自有相當利害關係;且常人對於印鑑章之保管,本較慎重,若非簽署重要文件,或辦理不動產之相關登記,殊無輕易蓋用之理。若非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合約書加註「七九一之二」、「加入十字」等文字,其印鑑章豈會加蓋於系爭合約書上?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上填寫之「七九一之二」、「加入十字」等文字及圓形印文係其所為,亦否認授權他人為之,並辯稱係上訴人擅自添加云。惟其對於印鑑章何以加蓋於系爭合約書,則迄未提出合理解釋,對於係上訴人擅自添加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無「七九一之二」、「加入十字」等文字,亦未加蓋被上訴人之圓形印章,即否認於合約書填寫「七九一之二」、「加入十字」等文字之事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合約書上填寫「七九一之二」、「加入十字」等文字,並加蓋被上訴人之圓形印章,顯係被上訴人授權其夫權逢慶所為,即非無稽。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書第八、九條加註「七九一之二」、「加入十字」等文字,即應負授權之責甚明,而此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即屬系爭合約書第八、九條所約定之範疇。
(二)、惟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詐欺告訴,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辯稱:「我已過戶三十三戶房子及三筆土地(即七八八之三、七九0、三二三地號土地)給他(即上訴人)」等語(見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偵查卷訊問筆錄),且上訴人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七十一年合約書訂過以後,她(即被上訴人)就過戶三十三戶房子及三筆土地給我,但三筆土地我不能用,不算,屬抵押性質,所以她還欠我九百二十一萬元,土地價值無法估算,我願把土地還給她,她把錢還給我,土地價值絕對不到九百二十一萬元」等語(見同右偵查卷偵訊筆錄),並對被上訴人所供:「他(即上訴人)曾在合約上約定該(三筆)土地,我不能賣少於(每坪)六千元,則總價也差不多九百多萬元,當時我(每坪)六千元賣不出去,我又過戶三千多坪(土地)給他,他不能一筆錢要好多次」等語,未提出任何異議(見同右偵查卷偵訊筆錄),嗣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於無償還能力時,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詐欺行徑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亦未對之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同右偵查卷),復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在卷,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於無法清償債務時,業將七八八之三、七九0、三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抵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難謂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九百二十一萬元。否則,被上訴人如尚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何以當時未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一併為移轉登記?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尚積欠若干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仍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非有據。
(三)、又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雖約定:「乙方依本約第八條所載,以土地抵償借款時
,乙方施設於『福樂國宅』之道路、水塔、休閒空地、公共設施即一切歸甲方所有。」有兩造不爭執之該約定可按。是依該條約定,乙方得請求之範圍僅限於「福樂國宅」之「道路、水塔、休閒空地及公共設施」等語,有該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反面)。惟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查系爭七七八之三號土地是否屬「福樂國宅」開發時所列載之基地,該府函覆略稱:「經查本案『福樂國宅』係六十八年度本府委託東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興建,其基地坐落為苗栗縣○○鎮○○段三二三之一、三二三之二、七八八、七八八之三、七八九地號等五筆,貴院函查之七七八之三地號土地並未在內」等語,有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府建管字第九○○○○一四二一七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足見系爭七七八之三地號土地非屬「福樂國宅」開發之土地。次就地籍圖之位置觀之(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系爭七七八之三地號土地與「福樂國宅」所坐落之三二三之一、三二三之二、七八八、七八八之三、七八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亦非毗連,其間尚有數筆土地區隔,益見系爭七七八之三地號土地確非「福樂國宅」之建築用地。是以上訴人雖另主張「福樂國宅」係依山坡地開發計劃施做,即自七七八之三號土地起地勢順延下坡,倘七七八之三地號土地未予開發整地,遇天雨颱風勢必造成地勢較低之建物崩滑,故七七八之三地號土地亦屬「福樂國宅」開發土地之一部分云云,並以合約書後附有地籍圖並蓋有騎縫章為證。惟此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合約書(原審卷第八至十頁)並未附有地籍圖,且該合約書之最後一頁亦無騎縫章,有該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故上訴人之此一主張,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七七八之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合約書第八條、第十三條約定,以欠債未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七九一之二、七七八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