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有關「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右轉彎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明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示可稽,然審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頁),本案車輛既均在同向同一車道上行駛,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問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過失情狀係未讓直行車先行,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核被告黃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適警察經過時,當場表明為肇事人一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平面道路並右轉時,本應注意與他車之間隔,且於右轉彎時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免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竟於疏未注意下,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倒地受傷,復衡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衝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42號被告黃正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義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往自立五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永福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查 承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似超速自同向車道右後方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查承東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查承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義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查承東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已經有打方向燈,是對方沒注意,突然出現在伊右手邊,才反應不及發生車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查承東陳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