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954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郵寄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信函,其退回信封上雖有「退回」、「原址再查」、「無此人」字樣,此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惟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已遭轉寄「臺北市○○路○段○○○號9樓」,並經康和國際大樓管理處(臺北市○○路○段○○○號)蓋章收受,亦有掛號回執可查,則究竟是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查無此人,抑或是轉寄地址查無此人、退回即屬不明,應認相對人之住所尚非不明,揆諸首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