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梁煥 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7年6月初,以要租賃或找人租賃由丙○○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517之6、661之85、661之98地號土地及同段661之86地號國有土地為由,與丙○○簽約負責上開
4筆土地整地工程,並約定整地費用屆時再由土地出租之簽約金中扣除。詎 梁煥和 見有機可趁,竟夥同被告甲○○、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梁煥和於97年7月26日7時30分許,以日薪1,800元之代價,僱請甲○○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假借整地名義,行盜挖土石之實,大肆在前開土地開挖土石外運;梁煥和另於同日下午,以1天7、8千元之代價,僱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開挖後之土石,準備將土石外運至他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甲○○將盜挖之土石裝滿前開大貨車,準備由丁○○載運離去時,為警在上開土地外21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1部、大貨車1輛,因認被告甲○○、丁○○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甲○○、丁○○均自承受雇於梁煥和而挖運砂石,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煥和、證人丙○○之證述,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整地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現場勘查草圖、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盜採砂石犯行,辯稱:我們是聽從梁煥和指揮,不知道是盜取砂石,梁煥和說挖運砂石是要填補前面的坑洞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丁○○於上開時地,受同案被告梁煥和之指揮
,由被告甲○○操作挖土機挖取砂石共14立方公尺(挖掘處長6公尺,寬5公尺,深0.5公尺,深度高低不均),裝載至被告丁○○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再由被告丁○○載運砂石離去,為警在上開土地外21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丁○○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梁煥和所供相符,並經證人即員警 張春富 於原審結證明確;復有現場勘查紀錄1份、現場照片10張、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1紙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開4筆土地管理人為丙○○,該土地因遭鄰人竊佔種植檸
檬、蓮霧等果樹,丙○○遂委託同案被告梁煥和找人承租該地,並以其弟乙○○之名義與梁煥和簽訂整地委託書,整地之報酬則約定土地出租後,由簽約金中給付予梁煥和,丙○○僅委託梁煥和將地上之檸檬、蓮霧樹頭拔除後堆置於土地後方,並無約定整地,因該土地平坦,無需整地等情,已經證人丙○○於警偵詢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丙○○與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整地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同案被告梁煥和未經土地管理人丙○○同意而擅自將上開土地之砂石外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甲○○、丁○○否認有與梁煥和共同竊盜之犯意,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煥和於原審亦證稱:我是與 曾忠郎 接洽,要將樹頭挖掉整地,曾忠郎要找什麼人我不知道,我先前也沒有和甲○○、丁○○接觸,是甲○○、丁○○到場後,我才指揮他們整地,我有向甲○○、丁○○說土地是我在臺北的遠親所有而委託我處理的等語,核與證人曾忠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本件是梁煥和與我接洽要整地,我就找甲○○開挖土機,叫丁○○開貨車到現場,現場都是梁煥和在指揮,我並未到場,甲○○、丁○○之薪資都是由我給付等語相符。是被告甲○○、丁○○並非被告梁煥和所直接僱用,僅係依同案被告梁煥和指示而分別挖取、載運砂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雖陳稱:梁煥和有說要將砂石倒在
出口處鋪路補坑洞,我將大貨車開出去,是為了讓另一輛大貨車進來,因現場不易會車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大門附近可以讓2輛車會車,是警方查獲我載運砂石出去後,梁煥和才跟我說要將砂石倒在出口處等語。被告丁○○所供不一,非無疑問。再參以證人張春富於原審證稱:農地裡面是有另一輛空的大貨車,但農地中有大空地可以會車,不用退到外面閃車等語,而由產業道路進出上開4筆土地之大門寬達5.25公尺,進門後有最寬達10.9公尺之空地,通往挖土機挖掘地點之道路路寬則在3.35公尺至3.45公尺之間,且查獲丁○○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地點,乃在距離上開大門21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該產業道路寬度僅為3公尺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頁)。足證上開土地大門及門內空地之寬度,已足供2輛大貨車會車,丁○○並無將大貨車開往更為狹窄之產業道路上會車之必要,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開土地出口處有坑洞需要填補,足徵被告丁○○所辯載運砂石係為填補坑洞云云,不足採信。故被告丁○○應係依同案被告梁煥和之指示,將砂石外運之事實,已甚顯灼。
㈤被告甲○○、丁○○所辯挖運砂石係為填補坑洞云云,雖無
可信,惟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梁煥和之間有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仍須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尚難以被告甲○○、丁○○所辯不足採信,即遽定其二人竊盜罪名。本件被告甲○○、丁○○受曾忠郎之指派前往上開4筆土地,並聽從在場之被告梁煥和指示而工作,則被告甲○○、丁○○自無從查知被告梁煥和是否有權處理該土地。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二人明知同案被告梁煥和未獲得土地管理權人同意而私自挖取砂石外運之情形下,殊難認被告甲○○、丁○○二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其二人與同案被告梁煥和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竊盜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丁○○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丁○○有何竊盜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甲○○、丁○○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甲○○、丁○○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梁煥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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