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7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5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30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58號、96年度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及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3066號卷宗,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