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泰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四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三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40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被告陳泰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107年4月24日2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廠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大正路與大正二街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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