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
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4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黃子奇因犯附表所示共4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編號4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註:以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有期徒刑│104年10│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5年11│臺灣橋頭│105年12│臺灣橋頭│││2月,如│月3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8日│地方法院│月20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5年度撤│簡字第44││簡字第44││6年度執│││幣1,000││緩毒偵字│75號││75號││字第731│││元折算1││第1號、│││││號(編號│││日││105年度│││││1至3業│││││毒偵字第│││││經定應執│││││52號│││││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有期徒刑│105年5│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3月,如│月23日下│││││││││易科罰金│午5時許│││││││││,以新臺│採尿時回│││││││││幣1,000│溯96小時│││││││││元折算1│內某時│││││││││日││││││││├─┼────┼────┼────┼────┼────┼────┼────┼────┤│3│有期徒刑│105年7│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6年4│臺灣高雄│106年5│臺灣高雄│││3月,如│月1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7日│地方法院│月23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5年度偵│簡字第54││簡字第54││6年度執│││幣1,000││字第1737│52號││52號││字第5130│││元折算1││9號│││││號│││日││││││││├─┼────┼────┼────┼────┼────┼────┼────┼────┤│4│有期徒刑│105年11│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7年2│臺灣橋頭│107年3│臺灣橋頭│││5月,如│月18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1日│地方法院│月27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7年度││107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7年度毒│簡字第36││簡字第36││7年度執│││幣1,000││偵字第59│5號││5號││字第2460│││元折算1││號│││││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