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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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乙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乙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乙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悟之心,另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金額諭知沒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依,可見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應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吳秀英 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金額為1萬5千元,第二期開始每期金額為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