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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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新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新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張義新與OOOO為夫妻關係,一同住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家兼廠房,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平日相處不睦,時常吵架。張義新因糖尿病、高血壓及攝護腺等多重生理因素,性功能退化,近2年已有性功能障礙,與OOOO性生活不協調,而懷疑OOOO外遇,產生嚴重嫉妒妄想,達「妄想症」程度,然因自身無病識感且家人亦無相關醫療常識,並未曾就醫,造成夫妻雙方長期磨擦及彼此精神上之痛苦。張義新於民國104年03月28日05時許起床後,在上址住處主臥室見OOOO已著裝準備外出,詢問OOOO「要去那裡?」,OOOO答以「不用你管」,張義新再詢以「你真的要出去?」,OOOO則回以「不然你敢殺我嗎?」等言語,張義新因受上開嫉妒妄想等精神病症之影響,對現實情境之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減低,且因情緒過於激動而難以自我控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已顯著較常人降低,竟萌生與OOOO同死之想法,基於殺人之犯意,前往廚房拿取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菜刀1把(已扣案,全長約29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單面開鋒),走出廚房時,以右手持該菜刀,朝當時人在上址住處神明桌前方之OOOO臉部砍下,隨後又朝OOOO之頭部等身體多處揮刀亂砍。OOOO遭受張義新攻擊後,見廚房砧板上置放水果刀1把(已扣案,全長約26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單面開鋒),乃逃至廚房拿取該水果刀欲抵抗,惟張義新見狀又持菜刀朝OOOO身體隨意揮砍,OOOO不敵,所持水果刀因此掉落在地,雖再逃往主臥室躲避,張義新仍不罷手,並撿拾該水果刀,追隨至主臥室,繼續朝OOOO右胸部、前頸部、左右肩部、後頸部、左後背部、左腋下等身體多處刺殺,雖OOOO以雙手抵抗,仍無法阻止張義新之攻擊,嗣OOOO奮力逃往客廳鋁門前,擬向外求救,然因身體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重刀刃傷,致失血過多、體力不濟,最終倒臥在客廳鋁門前之地板上。張義新發現OOOO大量出血倒地,未施以任何救助,為防OOOO起身撥打電話向外求助,即以刀截斷市內電話筒之線路,並將所使用之水果刀及菜刀棄置於客廳外廠房走廊之雜物堆上,嗣後於同日06時0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下稱新光派出所)電話00-0000000號,告知警方在 大德 (工商)後面有發生命案,請警方快來處理,本身也要「再見了」(報案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新光派出所隨即派備勤警員 許廷宇 前往處理,張義新則以關閉廠房後方之電動鐵捲門,本身趴倒在地上被該電動鐵捲門夾壓之方式企圖自殺(公訴意旨誤認其為逃逸而不慎被鐵捲門夾住),惟因該電動鐵捲門夾住張義新之腰部後停止運轉,未使張義新因此死亡,張義新因疼痛不已,再於同日06時2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新光派出所電話,告知警方「我被捲門壓住,要死了」、「53號、444巷」等語(報案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警員許廷宇據報到達現場後,發現張義新正遭該電動鐵捲門壓住,乃通知新光派出所同事聯絡消防隊派員救護,並與之後到場之消防隊員協力將張義新救助送醫,而張義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知悉其殺害OOOO前,即主動向警消人員告知其已殺死OOOO且其躺在房子裡面乙事,警員許廷宇與消防隊員遂進入屋內尋找OOOO,始發現屋內滿地鮮血及OOOO滿身是血仰躺在客廳內之鋁門邊,雖經消防隊員將OOOO緊急送醫救治,惟仍因其頭頸部、軀幹及兩側上肢受有多重刀刃傷併肺葉部位之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及氣、血胸,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到達醫院之前即已死亡。張義新則接受警方調查,先帶同警方在上開走廊雜物堆處,起獲該菜刀1把,嗣檢察官於相驗時,發現OOOO身上有2種刀傷,於勘驗現場時再詢問張義新是否有另1把兇刀,張義新始在上開走廊雜物堆處取出該水果刀1把交付警方扣案,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義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2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重訴卷第407至4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74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9至12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04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7頁、第89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重訴卷第28至29頁、第125頁、第130至133頁、第395頁、第541頁、第543頁、第545至551頁),核與被害人OOOO之女丁○○於警詢及長子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被害人遭被告殺害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5至6頁、第33至34頁)。而被害人確因遭他人殺害,經送醫救治,於到達醫院前,即不治死亡,且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及會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其死亡原因,確認係因頭頸部、軀幹及兩側上肢有多重刀刃傷,造成大量出血及氣、血胸,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已死亡等情,亦有陳屍現場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到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病歷、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官之相驗筆錄、勘驗現場筆錄及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雲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45號檢驗報告書、104醫相字第1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相驗照片12張及解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至8頁、第15至29頁、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第40至45頁、第48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24頁),及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可佐。而經鑑識人員將現場所採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結果,發現扣案菜刀及水果刀之刀柄、刀刃上,及被告上半身衣物之右袖子及左袖子上之各1處血跡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等情,亦有該局104年06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183至186頁)。於案發當時,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場,並無其他人,被告身上衣物亦沾有被害人之血跡,腳底亦沾有大量血跡,足見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殺害無誤。
㈡本案參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過程發現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多重刀刃傷,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8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足見被害人遭被告持扣案之菜刀1把砍殺其額部(正中、右側)、左臉頰、右上臂外側、左手背(近端、遠端)、右手背、右手腕(橈側、尺側)、頭皮後枕部、右後背部等多處(受傷型態為砍傷),及遭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1把刺殺其左肩鎖骨下方、頸部前側、右肩下方、右前胸(上方、中間、下方)、後頸部(上方、下方)、左後背部、左腋下等多處(受傷型態為穿刺傷),可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追著砍殺或刺殺被害人之情形,
辯稱:我在神明桌那邊砍她後,她跑到房間去,不知道在翻找什麼東西,我有跟進去,講說「妳是在翻什麼啦?不要啦。」,並沒有進房間砍她 云云 (見重訴卷第541至542頁)。
然依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平面圖,案發現場在廚房、神明桌前方、主臥室之床尾及床頭等處,均遺留有大片血灘,在神明桌前方及主臥室床上並遺留有毛髮,在廚房之牆面及桌子側面、神明桌前方之櫃子側面、冰箱上、通往主臥室之走廊牆上、主臥室之枕頭棉被上及床頭櫃上等處則遺留有血跡噴濺痕之情形,而被告本身僅受有左臉頰皮下腫脹之傷,並未受有任何流血之外傷,亦經檢察官於第一次偵訊時,請檢驗員檢查被告身體無誤(見偵查卷第4頁),是案發現場之血跡顯為被害人所遺留,足見被告於廚房、神明桌前方、通往主臥室之走廊、主臥室等多處均有持刀砍殺或刺殺被害人之情形。又本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鑑識人員對案發現場進行採證鑑識後,認為綜上各跡證研判被害人於廚房、走廊、臥室等處,遭他人持涉案菜刀及水果刀連續攻擊砍(刺)傷,過程中被害人曾以雙手抵擋兇器攻擊,並從地面血腳掌印可研判其為躲避追殺,曾由客廳逃至主臥房,再由主臥房逃至客廳大門前,欲向外求救終因失血過多體力不濟倒臥於大門前,亦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㈣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可參)。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因為我要給她死,如果她沒有死,對我也不利,她也會拿刀砍我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如果她沒死的話,變成是我死等語(見重訴卷第29頁),已自白有殺人之犯意,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殺人犯意。且依法醫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遭被告持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砍殺及刺殺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重刀刃傷,其中頭部、右胸部、頸部等處均有重要器官,屬於人體要害,若以利刃砍殺或刺殺,足以使體內器官受到重創,引發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年逾60歲,有相當豐富之人生閱歷,對此自亦有所認知無誤。復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全長各約29公分、26公分,刀刃長各約18公分、15公分,均單面開鋒,均無銹蝕,刀上亦均血跡斑斑,有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可用以切菜、切水果,且為金屬製品,均屬利刃,如用以攻擊人之重要部位,足以致命,參諸被害人所受如附表一編號7、9、之穿刺傷長度約9公分、9公分、15公分,刀尖深入臟器或入肉甚深,勢必用力甚猛,如非有致死犯意,何足以致之。再參酌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平面圖(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75頁),案發現場之廚房、神明桌前、臥室等多處均有大片血跡,且四週血跡噴濺,足見被告當時砍殺及刺殺被害人之力道十分兇猛。由上可證,被告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可以認定。
㈤被告於案發後並無準備逃亡之行為:
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認為: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隨即關閉廠區後方對外之電動鐵捲門,擬由廠區後門逃離現場,惟因一時緊張未攜帶車輛鑰匙,欲轉身返回屋內拿取時,為已落下之鐵捲門夾住背部云云(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8至21行)。然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供稱:當時去那邊開(應為關)鐵捲門,開(應為關)好我就躺下來,要讓它輾了,我是故意要讓鐵捲門壓死、自己要自殺的,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想說不要將事情鬧得那麼大,不要說自殺等語(見重訴卷第543頁、第547至548頁)。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OOOO倒在客廳後,我走出客廳的走道上打電話給新光派出所報案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於偵查時亦供述:在被鐵門壓住之前,我就已打電話給派出所,說我們這有命案,請他們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並有新光派出所提供之被告報案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重訴卷第242頁,內容詳見附表二),倘若被告案發當時確欲逃跑,理當安靜、不欲人知的離開,才能跑得更遠,何需再撥打電話給新光派出所,告知警方「我這邊大德後面」、「發生命案」、「緊來處理喔」、「我也要再見了」等語?又何需按下廠房後方之鐵捲門後再行離開?其所為顯與一般人犯罪後逃離現場之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何以被鐵捲門壓住,係供述:我本想騎機車跑去躲起來,但發現沒帶鑰匙,就回頭去拿,一時緊張,看鐵門已拉下來鑽不過去,結果就不小心跌倒,就被鐵門壓住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然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第61頁正面)顯示,被告之機車停放在其住家前方入口處,而壓住被告身體之鐵捲門後方則均是堆放雜物,佐以證人即被告次子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壓住我父親身體之鐵捲門後方是當儲藏室,後面有後門,只是用簡易的木門而已,他機車鑰匙有時候都藏在機車的腳踏墊下面,他說因為是要去拿機車鑰匙,所以才不小心被鐵捲門壓住云云,就我們的認知,不合常理,因為他要走就直接從前門騎機車走就好了,為什麼要從後門走等語(見重訴卷第517至518頁),足見被告之機車鑰匙不可能放在壓住被告身體之鐵捲門後方儲藏室,是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述遭鐵捲門壓住身體之原因,應非事實。復參酌被告所穿著的一雙拖鞋沾有血跡,並放置在壓住被告身體之鐵捲門後方不遠之黑色大水桶前,且鞋頭均朝向後方、平整擺放(見偵查卷第61頁正面、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等照片、第65頁刑案現場平面圖),顯然係被告犯案後所穿著並從容脫鞋後放置該處,倘若被告當時是不小心跌倒,其所穿著鞋子理應四散、零亂,而依現場情形,顯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因一時緊張,看鐵門已拉下鑽不過去,結果就不小心跌倒」等情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去那邊開啟鐵捲門開關,自己就躺下來,故意要讓鐵捲門壓死、要自殺等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並無逃跑之意,其於打電話給新光派出所報警時,向警方陳稱「我也要再見了」一語,應係要自殺之意,亦可以認定,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如何?⒈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進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糖尿病、高血壓及攝護腺等多重生理因素,性功能退化,近2年已有性功能障礙,而心理測驗結果其亦有器質性腦傷的特徵,部分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短期記憶能力、抽象空間概念能力有輕度障礙,不排除未來有發展成失智症之可能…… 張員 因自身性功能障礙,與太太性生活不協調,而懷疑太太外遇,產生嚴重嫉妒妄想,達「妄想症」程度,因自身無病識感且家人亦無相關醫療常識而未曾就醫,造成夫妻雙方長期磨擦及彼此精神上之痛苦,太太因張員之無理取鬧而對張員有刺激言語,張員也因忍無可忍,案發前曾有與太太同歸於盡的想法,案發當天,2人再度為類似問題而爆發衝突,致張員情緒過於激動,盛怒之下持刀殺害太太,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嫉妒妄想等精神病症之影響,對現實情境之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降低,且因情緒過於激動而無法自我控制,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已顯著較常人降低,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361至373頁)。而負責此次精神鑑定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精神病嚴重的叫做精神分裂,現改稱思覺失調,裡面又有叫妄想型的分裂,他個人功能會有退化,包括他的職業功能,比如變的懶散、不洗澡或是能力等各方面都退化,而妄想症是獨立於精神分裂症外的疾病,各方面看起來都很正常,但是單獨有某一件事情有妄想的情況存在,妄想的翻譯中文就是一個錯誤的相信,妄想症有好幾型,包括可能有被害型、誇大型、多情型等等,被告屬於嫉妒型的妄想症,就是覺得他的配偶對他不貞的妄想,他的其他功能、各方面的能力都還完全正常,特別對他太太外遇的事情有一種懷疑,會扭曲很多事情,譬如他太太可能出門,他就會認為他太太要去約會,他太太可能身上有什麼證據,他就把她扭曲成她又跟男生發生什麼行為,這方面他會一直去找證據,而且這個妄想症是有一點點依據,又不是完全沒有任何依據,不是像精神分裂症說什麼外星人要來殺我,一般人聽來都覺得不可能,但妄想症的話,一般人聽他講,還是會想說是有一點可能,並沒有完全脫離現實,是一個現實世界可能會發生的事情;如果是精神分裂症的妄想型,我們可以找到很多證據,但嫉妒型的妄想症生活上不會有其他證據,甚至在他沒有其他的證據之下,他來告訴你說我太太外遇,你聽他的解釋你會以為是真的,也就是一般人沒有足夠證據是不容易判定的,我們則會從一些到底有沒有這個可能來去判定,就像這個個案一樣,我們聽他講一講就會覺得說他所說的這些外遇的對象,尤其他太太的年紀,各方面的吸引力,不可能說有這麼多人對他太太那麼有興趣,所以這應該是他的妄想,裡面包括他家人也看到,被告對被害人的限制行動,或是跟蹤她,我想家人也會感覺到,被告這部分是不正常的,被告兒子可能會感覺到他這個人很會胡思亂想,胡思亂想就是包含妄想在裡面;被告兩年多之前開始,本來是一個正常的懷疑,或是一個正常的多疑,就是還不到疾病的一個狀態,包括他可能控制慾很強,包括他可能對他太太本來就是很多疑,但是他到了兩年多前的時候,他有一個生理上的疾病,造成他性行為上有一些問題,之後就漸漸的出現這些妄想,這是我們臨床上常見的,就是他本身有這樣問題之後,這樣的人他本身就會去想說怪罪到太太是否在外面有別的人?就是把他自己身體上的缺陷的責任,還有這種給她心裡壓力,投射出去就認為是他太太的問題,不是他的問題,有這樣的人格就容易會有這樣的反應,所以他認為說,因為他跟我講的這些,比如像找中古車的,還有太太拿內衣褲到男朋友那邊洗,可以看我的鑑定報告第三頁上面,這個男朋友換過一個接一個、賣中古車的,去汽車旅館,衣褲拿到男朋友那邊洗,不回家煮飯,別的男人用藥物讓她潤滑,或是他講的太太要買假陽具這些的,還有一個賣檳榔有入珠的,他也認為跟他玩過就慘了,他會有這些想法,正常人如果沒有疾病的話,以現實感而言,正常人應該只是懷疑,那不會到這個程度,這個已經到了疾病的程度,而且我問他怎麼有證據?他回答你說看表情及眼色就知道,像這種東西就是一個妄想症的特徵,他用一種很些微的蛛絲馬跡,他就認為那是一個證據,所以說已經到了病態的程度;(其實這個內容就是被告的說法,我們現在比較懷疑的是這個說法的可信性,會不會是他為了掩飾自己的犯罪,然後才去講這些?)不容易啦,因為這就是一個疾病才會有這個的想法,他在講的時候是有連續性,不是在編故事,他的很連續性,你聽他的講法就是他已經陷入了一種一般人叫做幻想,醫學上叫做妄想,他已經陷入妄想裡面了,他認為這些事情都是真的,然後他也因為這些事情很痛苦,他本身也很痛苦,因為他認為他的太太是外遇,所以他也是痛苦的;檢察官認為被告的妄想症可能是裝的,但是機率不高,因為以被告的受教育程度,他根本不知道什麼是妄想症,就算正常人也很少知道,一般人講精神分裂症,可能會裝瘋賣傻,所以精神分裂症他可能會曉得,但是他可能不知道這種症狀就是一個疾病,包括他家屬可能也不知道;可是本件可以從卷證資料中被害人家屬過去的感受,也應該瞭解到被告他在這方面特別是非常奇怪,已經到了病態的地步,也就是說被告在敘述「性」的部分,一般人不是那麼容易啟齒去講的這麼細節,如果他不是有這方面疾病的時候,這個年紀對他來說,「性」並不是這麼重要的,被告他就是已經形成疾病,所以他在這部分上面會有這麼多的懷疑及描述,而且他的這些描述其實在之前都已經提過了,不是只有我提到,之前就已經有提過,那我們只是根據這些我們所知道的現象來判斷他的妄想症,不是只有那天他出現在我眼前的時候編出這麼一個故事,這個故事已經發生很久了,所以這部分不是說已經殺了太太了,才到我的面前來編出一個故事說懷疑太太外遇,這個懷疑太太外遇,我相信他們子女已經觀察到很久有關他爸爸的懷疑現象等語(見重訴卷第524至528頁、第531至532頁)。已就其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判斷之依據及結論論述甚詳。而周醫師目前任職於嘉義長庚醫院,擔任精神科醫師,專長為精神疾病,從事精神鑑定工作已長達30年,鑑定案件已逾1,000個,亦據其到庭證述明確,其精神科醫學方面之學識及從事精神鑑定之經驗俱豐,所出具之精神鑑定意見應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⒉證人丁○○於警詢時即陳稱:我覺得我父親有精神上的疾症
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亦證述:被告只會跟我說「她(指OOOO)又跑去誰那邊聊天了」,他跟我講他會跟她出去偷看,那就在我們家巷子口而已,好勝地汽車旅館旁,那邊有一個小矮房,就是鄰長、一些朋友,有一些時間都會在那裡聊天,因為被告就強調那裡都是男人,會講一些不好聽的話之類的,他只是跟我說她都有去那邊喔,跟那些人在聊天,那裡面都只有男人喔,我覺得不好喔,她都不聽我的話,叫她不要去,她都還是去喔,這樣的情形,印象中是講2、3次,是在102年以前的事等語(見重訴卷第421至422頁、第424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03月26日星期四下午我有回家,晚上的時候,我爸爸有跟我講到說我媽媽晚上都會去東和中古車行,都去那邊坐,坐到回來都快11點了,他說我媽媽會去找那個老仔,就是那個老闆,我告訴他說沒有那回事,我還問他是誰講的,他也回答不出來,所以我覺得是他自己會幻想,(你爸有跟你講懷疑你媽有外遇?)就是那個老闆,東和中古車行老闆,我問他有看到?還是誰跟你講的?他說人家跟他講的,我問是誰?他講不出來,他說不能跟我講,所以我覺得是他自己在幻想;他也會跟我媽後面出去偷看,他有跟我講,我去問也有,像之前原來 小東 那個阿姨住的地方,我爸也會跟出去看我媽去哪裡,去那邊大小聲,去那邊亂,印象中應該是今年過年後那一陣子,我爸爸就跟我提起中古車行的這件事等語(見重訴卷第427至42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後來好像這5年開始比較沒有出去工作,就會自己胡思亂想,因為沒有工作做,就會去懷疑我媽媽有做什麼對他不好的事,事實上沒有,那完全都是他自己在虛構的,我聽我媽媽的女性友人 阿珠 姨講,我媽媽去找她聊天,他也會跟蹤去看她到底跟誰在作什麼事情等語(見重訴卷第514至515頁)。由被告之子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懷疑被害人可能有外遇之妄想,並有實際跟蹤被害人之情形。此核與鑑定人周醫師上開所證述嫉妒妄想症之症狀相符,益佐上開鑑定意見可採。
⒊證人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平時即與被
害人相處不睦,時常有所吵架,甚至動手打被害人、抓被害人頭髮去撞牆,或私藏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限制被害人出外工作,或限制被害人與親友、外人交往,並認為被告占有慾、控制慾非常強,非常重視金錢等情(見重訴卷第417至423頁、第512至517頁),因而認為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原因並非如鑑定人所述之嫉妒妄想症所造成云云。然證人丁○○及乙○○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等上開所述只是被告與被害人平時相處之概況,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殺害被害人之確實原因。而鑑定人周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的相處,從早期開始雖然就有打架的情形,但是被告還不致於到想要殺死被害人,被告有殺人的想法是在他有妄想症之後,慢慢形成的,因為妄想症會讓他更相信他太太有外遇,日復一日,每天感覺到他太太出去找別的男人,會有這種戴綠帽的痛苦,到最後就是想要跟太太同歸於盡,所以產生殺人的想法;被告家屬所提的占有慾、控制慾很強,這樣的人更容易懷疑,也就是只要他太太一不受他控制,或是一不聽他的話,他就更容易懷疑,妄想症很多都是原來他就是有這種個性的傾向;被告女兒所說被告曾說過「老婆是我娶的,我想怎麼樣就怎麼樣」,這是被告的價值觀,這樣的價值觀到後來當他的腦退化,就是判斷力薄弱的時候,有可能會產生妄想症,這些都變成他的前趨因子;被告講到被害人不聽話,所以才砍她,這不聽話應該是一個簡稱,比如叫她不要再去找那個男生,但她還去,他阻止她出門,她還想出門,諸如此類的,但他簡稱就是不聽話,但是他不會想說這個不聽話事實上背後本身就是他妄想;被告可能有很多事實證明他是一個很吝嗇的先生,但很吝嗇的先生到省錢必須將太太殺掉,是比較不合邏輯,如果為了錢,不想分太太錢,應該會用其他方法吧,可以用比較溫和,甚至可以隱藏他自己的方法,如果真的要殺她,有很多種不是暴力的方式,畢竟要一個人砍她20幾刀,不是在一般人精神狀態下做得出來的事情,應該是因為嫉妒去產生殺機才是比較符合邏輯的說法等語(見重訴卷第528至530頁、第535至536頁),亦詳細說明被告殺死被害人之原因應非證人丁○○及乙○○上開所懷疑之因素。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並未逃亡,確有要自殺、與被害人同死之情形,已如上開㈤所述,且被告於案發當時連續砍殺及刺殺被害人多達20餘刀,顯非一般正常精神狀態之人所能為,再者,被告於殺死被害人後,即無法再占有或控制被害人,如何滿足其日後之占有慾或控制慾,足見被告應非單純為了金錢的因素或為了滿足本身之占有慾、控制慾而暴殺被害人。
⒋又被告近2年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攝護腺等生理疾症,除
經其自陳在卷外,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重訴卷第539至540頁),是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上開疾病而引發性功能退化並已有性功能障礙一情,亦非無據。
⒌綜上所述,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自身性功能障礙,
與被害人性生活不協調,而懷疑被害人外遇,產生嚴重嫉妒妄想,達「妄想症」程度,造成夫妻雙方長期磨擦及彼此精神上之痛苦,被害人因被告之無理取鬧而對被告有刺激言語,被告於案發當天,2人再度為類似問題而爆發衝突,致被告情緒過於激動,盛怒之下持刀殺害被害人,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嫉妒妄想等精神病症之影響,對現實情境之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降低,且因情緒過於激動而難以自我控制,即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已顯著較常人降低,應可採信。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因為當天被害人有說不煮給我拜
祖先,廚房也不給我用,有因為拜祖先的事情才殺害被害人云云(見重訴卷第552至553頁)。然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過程,均未曾提及有因為拜祖先之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殺害被害人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係供述:被害人說她不要拜祖先云云(見重訴卷第131頁),而非不煮給被告拜祖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父親認為他母親的死就是我媽媽害死的,所以他堅持不給我媽媽拜祖先,不是我媽媽不想要拜等語(見重訴卷第514頁),核與被告所述也不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供稱因為拜祖先的事與被害人起爭執,憤而殺害被害人一情,應非可採。㈧綜上各點所述,被告因嫉妒妄想等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已顯著較常人降低,進而殺死被害人之事實,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19頁),且同住上址住處,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殺人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接續砍殺及刺殺被害人身體多處之行為,只侵害同一個生命法益,客觀上應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殺人既遂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於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之規定,該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嫉妒妄想等精神病症之影響,對現實情境之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降低,且因情緒過於激動而無法自我控制,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已顯著較常人降低,有其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敘明該鑑定報告應可以採信,已如上述,被告之責任能力既低於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準此,被告所犯殺人行為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查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不久,固撥打電話予新光派出所,並告知警方「我這邊大德後面」、「發生命案」、「緊來處理喔」、「我也要再見了」等語,已敘述如上,然依該報案內容,警方尚無從知悉有殺人之刑事案件發生,更無法得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而依當時前往現場救護被告之承辦警員即證人許廷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們派出所的值班警員是 劉世章 ,我是接到劉世章的通知,才去現場,他說有人報案說有命案發生,叫我下來處理,後來值班警員有再打電話給我,值班警員有問對方命案是指什麼,對方表示是被鐵門夾著,快出命案了、快出事了,希望我們快去救他,到達案發現場時,發現被告趴著、頭朝大門,身體被鐵捲門壓在地上,我就請同事聯絡消防隊一起過來救護,與消防隊一起進去後,將鐵捲門按開,讓它升上來,整個抬上擔架要將被告推出來時,他才說他殺了他老婆,人在裡面,在此之前,我們並不知道被告有殺人,當時救護被告的現場完全看不出來有血跡或是打鬥痕跡,在協助被告脫困後,也沒有發現他身上有不尋常的狀況或疑似犯罪痕跡的現象,裡面進去有隔間,連血腥味都沒有聞到,如果被告沒主動告知,我根本不會發覺有命案等語(見重訴卷第396至403頁),可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知悉或發覺其殺人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調查及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於95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以後,已經改採「得減主義」,其修法理由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是以被告縱符合自首之要件,但法院仍須視具體情況以決定減刑與否,並非必須一律減刑,即自首得減與否,事實審法院有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自由裁量權。本案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撥打行動電話予新光派出所,請警方快速前來現場處理,未逃避其刑責,且於警消人員到場對其施以救護時,主動告知屋內尚有被其殺害之被害人,使消防隊員一併救護被害人,並使警方儘速破獲重大刑事案件。而經本院詢問被告當時何以向警方告知殺了太太一事,被告則答以:要他們來救等語(見重訴卷第550頁)。
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雖有以刀截斷電話筒之線路,不讓被害人報警救助之舉,然此係因被告原打算與被害人同死,但因被告其後未被鐵捲門壓死,受不了疼痛,再度撥打電話給警方告知案發地點,請警方快來處理,而於警消人員前來對被告施以救護後,被告即無法達到與被害人同死之目的,既無法同死,則要警消人員一併救護被害人,亦屬合理,足見被告當時應有要警消人員快速救護被害人之情。是以被告應非公訴人所指由於情勢所迫下不得不為自首之情形(見重訴卷第562頁)。被告既能主動報案,且未逃避刑責,並要警消人員儘速救護被害人,當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本件以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而死刑與無期徒刑係使行為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乃最為嚴重之懲罰,自須限定在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少有有利量刑評價因素,自由刑難以達到懲罰與教化目的,且經過最嚴謹與慎重的考量,始得量處(刑罰目的之確立)。爰審酌被告年已62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與被害人於64年間即結婚,共組家庭生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重訴卷第19頁),雙方本應相互信任、相互扶持,然依被告之子女於本院所述,因被告觀念偏差,造成其與被害人長期相處不睦,不僅家庭失和,且常有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可惜夫妻雙方智識程度不高,無法事先發覺問題之嚴重及尋求解決之道,更因被告產生嚴重嫉妒妄想,達「妄想症」程度,致懷疑被害人外遇,而發生本案被告受到被害人之刺激,欲與被害人同死,於住處持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從神明桌前、廚房、主臥室到客廳,連續砍殺及刺殺被害人多達20餘刀,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重刀刃傷,被害人當時應是身心均受到重創、失望至極,被告之犯罪手段十分殘暴,被害人之死狀則甚為悽慘,被害人並因此喪命,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令無價之生命無辜斷送,損害之巨大莫此為甚,亦使被害人之家屬即其子女悲痛莫名,精神及情感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惟念本案發生在家庭成員關係之夫妻身上,屬一社會、家庭之悲劇,且被告係受其精神上患有嫉妒妄想症所影響,本身亦有同歸於盡之想法,被告及其家人則均無病識感,故未能及早發現、及早治療,並參酌被告犯後尚能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且能坦承犯行,對於其所造成之損害亦深表後悔,與其子女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支付相關賠償,有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見重訴卷第389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丁○○ 陳明 在卷(見重訴卷第562頁),有彌補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其子女精神及情感上損害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平時從事修理紗窗、紗門、鋁門窗及玻璃維修等工作,案發當時已有許久未工作,平日與被害人及次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檢察官雖請求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云云(見重訴卷第563頁),證人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最後亦請求法院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云云(見重訴卷第579、585頁),然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62項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院認為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度,已如上述,公訴人及證人丁○○、乙○○上開求刑均未考量被告符合上開得遞減輕其刑及殺害被害人動機之情形(依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其等上開求刑均顯屬不當,併予敘明。
㈤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雖係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兇器
,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係配備於廚房使用,由其拿錢給被害人去買,算是被害人的等語(見重訴卷第129頁),被告主觀上認為係被害人所有,且為被告與被害人家中平時廚房所用之器具,當係供其等家庭成員所共同使用,難認係被告單獨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鍾世芬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害人OOOO身體受傷情形┌──┬────┬─────────────────────┐│傷口│部位│經法醫師解剖之結果││編號│││├──┼────┼─────────────────────┤│1│額部正中│額部正中頭皮砍傷:傷口長度5.5公分,寬0.4公│││頭皮│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5點鐘和11點鐘方││││向,兩端皆銳端,傷及頭骨。│├──┼────┼─────────────────────┤│2│額部右側│額部右側頭皮砍傷:傷口長度5.5公分,寬0.4公│││頭皮│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5點鐘和11點鐘方││││向,兩端皆銳端,傷及頭骨。│├──┼────┼─────────────────────┤│3│左側臉頰│左側臉頰砍傷:傷口長度8公分,寬1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2點鐘和8點鐘方向,兩端皆││││銳端,傷及皮下組織。│├──┼────┼─────────────────────┤│4│左側臉頰│左側臉頰砍傷:傷口長度8公分,寬1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4點鐘和10點鐘方向,兩端││││皆銳端,傷及肌肉組織。傷口3與傷口4交錯。│├──┼────┼─────────────────────┤│5│左側嘴角│左側嘴角切割傷:傷口長度4公分,寬0.7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兩││││端皆銳端,傷及皮下組織。傷口5上方有一相連││││、長1.5公分之淺層切割傷。│├──┼────┼─────────────────────┤│6│左耳前方│左耳前方切割傷:傷口長度1.2公分,寬0.8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傷及皮下組織。│├──┼────┼─────────────────────┤│7│左肩銷骨│左肩銷骨下穿刺傷:離中線12公分,傷口長度│││下│2.2公分,寬0.8公分,呈V字型裂開,兩端位於││││5點鐘和11點鐘方向,銳端於5點鐘方向。以解剖││││方位為基準,穿刺傷路徑方向為前往後、下往上││││、左往右,路徑長度約9公分。穿刺傷刺穿胸壁││││第二肋間,於左上肺葉形成長度1.5公分之穿刺││││傷。│├──┼────┼─────────────────────┤│8│右上臂外│右上臂外側砍傷:離左肩頂端9公分,傷口長度│││側│6.5公分,寬1公分,呈新月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兩端皆銳端,傷及皮下組織││││。│├──┼────┼─────────────────────┤│9│頸部前側│頸部前側穿刺傷:離頭頂26公分,中線向左1公││││分,傷口長度1.5公分,寬0.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3點鐘││││方向。以解剖方位為基準,穿刺傷路徑方向為前││││往後、下往上、左往右,路徑長度約9公分。穿││││刺傷刺穿氣管形成一長度3公分之穿刺傷,再於││││右上肺葉形成長度1公分之穿刺傷。│├──┼────┼─────────────────────┤││右肩下方│右肩下方穿刺傷:離頭頂28公分,中線向右10.5││││公分,傷口長度1.6公分,寬0.6公分,呈半月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3點││││鐘方向,傷及皮下組織。│├──┼────┼─────────────────────┤││右前胸上│右前胸上方穿刺傷:離頭頂31公分,中線向右│││方│2.5公分,傷口長度2公分,寬0.4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3││││點鐘方向。以解剖方位為基準,穿刺傷路徑方向││││為前往後,路徑長度約1.5公分,刺穿胸壁肌肉││││組織。│├──┼────┼─────────────────────┤││右前胸中│右前胸中間穿刺傷:離頭頂33公分,中線向右│││間│2.5公分,傷口長度2公分,寬0.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3││││點鐘方向。以解剖方位為基準,穿刺傷路徑方向││││為前往後,路徑長度約15公分。穿刺傷刺穿胸壁││││第三肋間,貫穿右上及右下肺葉,於右上肺葉前││││側形成長度1.5公分之穿刺傷入口、右上肺葉後││││側形成長度1.5公分之穿刺傷出口、及右下肺葉││││前側形成長度1公分之穿刺傷入口。│├──┼────┼─────────────────────┤││右前胸下│右前胸下方穿刺傷:離頭頂36.5公分,中線向右│││方│4公分,傷口長度2.6公分,寬0.6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3││││點鐘方向。以解剖方位為基準,穿刺傷路徑方向││││為前往後,路徑長度約4公分,刺穿胸壁第五肋││││間。│├──┼────┼─────────────────────┤││左手背近│左手背近端砍傷:離左肩頂端51公分,傷口長度│││端│5公分,寬2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兩端皆銳端,傷及骨頭。傷口││││外側有二道淺層切割傷,長度分別為2.8、1.5││││公分。│├──┼────┼─────────────────────┤││左手背遠│左手背遠端砍傷:離左肩頂端55公分,傷口長度│││端│5.5公分,寬1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兩端皆銳端,傷及骨頭。食││││指、中指及小指近端指節各有一長度1公分之淺││││層切割傷。│├──┼────┼─────────────────────┤││右手背│右手背砍傷:離右肩頂端52公分,傷口長度7公││││分,寬3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2點鐘和││││8點鐘方向,兩端皆銳端,傷及骨頭。│├──┼────┼─────────────────────┤││右手背│右手背砍傷:離右肩頂端54.5公分,傷口長度6││││公分,寬2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兩端皆銳端,傷及骨頭。傷口││││與傷口交錯。│├──┼────┼─────────────────────┤││右手腕橈│右手腕橈側砍傷:離右肩頂端52.5公分,傷口長│││側│度3.5公分,寬1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1點鐘和7點鐘方向,兩端皆銳端,傷及骨頭。│├──┼────┼─────────────────────┤││右手腕尺│右手腕尺側砍傷:離右肩頂端51公分,傷口長度│││側│6公分,寬1.2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6││││點鐘和12點鐘方向,兩端皆銳端,傷及骨頭。│├──┼────┼─────────────────────┤││頭皮後枕│頭皮後枕部砍傷:離頭頂11.5公分,中線向左1│││部│公分,傷口長度2公分,寬0.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2點鐘和8點鐘方向,兩端皆銳端,││││傷及骨頭。│├──┼────┼─────────────────────┤││頭皮後枕│頭皮後枕部砍傷:離頭頂12公分,中線向右0.5│││部│公分,傷口長度2公分,寬0.3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兩端皆銳端,││││傷及骨頭。│├──┼────┼─────────────────────┤││頭皮後枕│頭皮後枕部砍傷:離頭頂15.5公分,中線向右│││部│0.5公分,傷口長度4公分,寬0.8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兩端皆銳││││端,傷及骨頭。│├──┼────┼─────────────────────┤││頭皮後枕│頭皮後枕部砍傷:離頭頂12.5公分,中線向左│││部│6.5公分,傷口長度2公分,寬0.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兩端皆銳││││端,傷及皮下組織。傷口右側有一長2.5公分││││之淺層切割傷。│├──┼────┼─────────────────────┤││後頸部上│後頸部上方穿刺傷:離頭頂17公分,中線向左│││方│1.5公分,傷口長度3.5公分,寬0.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2點鐘和8點鐘方向,銳端位││││於2點鐘方向。以解剖方位為基準,穿刺傷路徑││││方向為後往前,上往下,右往左,路徑長度約5││││公分,傷及肌肉組織。│├──┼────┼─────────────────────┤││後頸部下│後頸部下方淺層穿刺傷:離頭頂17.5公分,中線│││方│向右0.5公分,傷口長度1.5公分,寬0.3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9點鐘方向,傷及肌肉組織。│├──┼────┼─────────────────────┤││右後背部│右後背部砍傷:離頭頂25公分,中線向右1.5公││││分,傷口長度3公分,寬0.5公分,呈半月狀裂開││││兩端位於6點鐘和12點鐘方向,兩端皆銳端,傷││││及皮下組織。│├──┼────┼─────────────────────┤││左後背部│左後背部穿刺傷:離頭頂30公分,中線向左3.5││││公分,傷口長度3公分,寬0.5公分,呈倒V字型││││裂開,兩端位於1點鐘和7點鐘方向,銳端於7點││││鐘方向。以解剖方位為基準,穿刺傷路徑方向為││││後往前,上往下,左往右,路徑長度約5公分,││││傷及肌肉組織。│├──┼────┼─────────────────────┤││左腋下│左腋下淺層穿刺傷:離左肩頂端15公分,腋中線││││向前2公分,傷口長度1.3公分,寬0.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1點鐘和7點鐘方向,銳端││││於7點鐘方向,傷及肌肉組織。│├──┼────┼─────────────────────┤││其餘部位│左前胸上方一2×2公分挫傷,左肩頂端一4.5×2││││公分挫傷併一長2公分淺層切割傷,左上臂背側││││一5×2公分挫傷併一長3公分淺層切割傷;後頸││││部至右後背部共11道淺層切割傷,最長3.5公分││││;右側血胸250毫升,左側血胸100毫升。│└──┴────┴─────────────────────┘附表二:被告之電話報案錄音編號1:(時間:應為104年03月28日06時08分許)
警員:新光派出所值班警員劉世章您好,很高興為你服務。被告:欸…我這邊大德後面…警員:嘿。
被告:發生命案…警員:嘿。
被告:緊來處理喔,嘿。
警員:大德…被告:我也要…我要再見了…警員:喂?喂?-------------------------------------------------------編號2:(時間:應為104年03月28日06時26分許)警員:新光派出所值班警員劉世章您好,很高興為你服務。
被告:我被捲門壓住,要死了啦。
警員:被什麼壓住了?被告:53號啦,444巷啦,要死了。
警員:有啦,叫人過去了啦。
被告:後面、後面…捲門在後面…警員:被什麼壓住了?被告:緊ㄟ啦!要死了啦!唉唷…在後面啦!後面啦!我裡
面有捲門啦!唉唷…喔…啊(嘆氣)…我會死…我…警員: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