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慕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慕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慕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顧世屏 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悔改,再次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惡性非微,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業於當日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之記載)、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