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4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OOO路3段車子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日,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臺北市中正區OO路OO號前對其車輛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㈡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法理
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語。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或3犯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抑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並未明確規定。
㈢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律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
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其目的無非希望施用毒品者能戒除毒癮、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此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尚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即在憲法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範圍內,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毒俾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亦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同斯旨)。準此,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①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②若於該等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③倘於「3年後再犯」者,自應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所揭櫫。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而承前所述,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處遇,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或有第24條第2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於100年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該次所接受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雖未完成,然被告本案被訴於108年7月31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與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
㈡雖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
依修正前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與當時之規定無悖,然依現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逕行起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㈢至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選擇以何種方式
訴追,當屬檢察官之權限【即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另為其他適法處理(併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附此敘明。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既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盧慧珊、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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