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雲155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西湖52J9740BB23號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約時速101公里之時速行使,適告訴人 吳睬盈 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吳彩均 ,沿雲林縣臺西鄉雲15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陳志哲自用小客車前方,陳志哲因而自後追撞吳睬盈之電動自行車,致吳睬盈、吳彩均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吳睬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撕裂傷、肢體多部位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吳彩均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鼓室積血、雙眼鈍傷等傷害,並導致吳彩均嗅覺因而喪失,而受有嗅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認陳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睬盈、吳彩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