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湘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50號、110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湘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得手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行為獲利2,500元,雖經其花用殆盡而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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