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定華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鄧定華原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近一年來方以打零工為生,被告並非專門從事廢棄裝潢拆除業務。被告於案發當日均係依工頭指示往返樓上、樓下,進行廢棄裝潢之清理。雖過程中不慎有廢水漏出,惟以為該社區之清潔人員於下班前會清理。且被告現以打零工為生,家中尚有父親、兒子須扶養,尚須負擔租屋費用,且有積欠他人債務,告訴人於原審中亦為被告求情,應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伊於103年6月間起,在人力資源公司擔任派遣工,主要從事於房屋裝潢時,其內廢棄物之搬運之工作等語。則以被告從事裝潢廢棄物之搬運工作,其即有反覆執行事務之執行業務情形。被告於本案搬運、拆除裝潢廢棄物之過程中,對於廢棄物(包含任何可能逸漏之液體)處理,自屬其業務上之行為,並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並非專門從事廢棄裝潢拆除業務云云,仍難據此認被告並非執行業務之人。至被告雖曾聲請傳訊 林姓 工頭,欲證明被告將裝潢廢棄物搬至地下室後,係因林姓工頭指示其上樓,致被告不及清理廢棄物滴落之廢水云云。惟衡諸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2頁),被告將裝潢廢棄物搬至地下室過程,所滴落廢水水漬之面積非廣,被告如當場即時清理,應毋須耗費過多時間。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27分許,於搬運、拆除裝潢廢棄物之過程中,滴落廢水水漬,迄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該水漬而滑倒受傷,其間已經過逾5小時,縱被告確因工頭指示,而須先上樓,倘被告嗣後有再行下樓清理上開滴落廢水水漬,實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據此堪認被告陳稱係林姓工頭指示其上樓,致其不及清理滴落之廢水云云,實顯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無傳訊該林姓工頭之必要。而住宅大樓社區清潔人員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本有其既定之排程,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本件事故地點之住宅大樓社區清潔人員有何已知悉上開水漬存在,且於其工作時間內,仍故意怠為清理之情形,已難認清潔人員有何疏失情形。退而言之,縱或該清潔人員有何過失,上開水漬既係被告之疏失而遺留,仍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上訴意旨指稱:該社區之清潔人員應於下班前清理水漬云云,即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經本院檢視原審判決意旨,業已審酌被告所指之告訴人有宥恕被告意願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2月,足認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之處,依上說明,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肱骨外髁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傷害,其傷勢程度非輕,然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楊峻宇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