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運祥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 律師
黃淑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㈠由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計畫所附94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及告訴人未就 庫倫 94年度提起告訴,即明告訴人明知有節稅約定報酬;㈡庫倫公司94年度核定通知書;㈢由通熱公司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補稅通知」暨「 林雄發 繳納補稅款之證據」亦足證林雄發對於支票金額含會計師報酬乙事,知之綦詳;綜上前揭告訴人林雄發明知有節稅報酬之證據及主張,聲請人於原審已提出,詎原審捨棄不用,然並未敘明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處。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利判決之處:林雄發於93年間因公司營業額漸增,估算公司營所稅款如依憑證繳稅將繳交數千萬元之稅款甚感困擾,而詢聲請人節稅之道,林雄發於94年初成立萬里公司,雙方並於萬里公司籌設階段協議以3家公司原應繳稅款約2成為節稅報酬,詎告訴人疑反悔,有關成本費用之帳簿資料於原審隱匿不提出,告訴人以要補憑證為由將帳簿資料都取回,再觀資產負債表上金額,現金、應收帳款、應收票據金額甚多(證物十、十一、十二),原審只要林雄發提出帳簿憑證資料即能說明,詎林雄發於原審拒不提出,僅於原審提出相關銷貨發票以隱匿帳簿有關成本部分,詎原確定判決未待告訴人提出即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之節稅金額一覽表及證物十至十二等為已存在而未經提出原法院未經原法院斟酌,足證告訴人林雄發指示聲請人為其節稅而有節稅報酬之約定;為此其乃提出原保留於電腦而未經提出且未經原法院調查斟酌之相關證物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及證物十至十二等,足證告訴人明知節稅之事實;另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計畫書所附庫倫公司94年度基本資料表(證物十三)足證告訴人明知有節稅報酬,庫倫公司基本資料表載有94年度稅前淨利3,424,000元,繳稅為106,000元,益明告訴人明知節稅2,944,332元。綜上,告訴代表人林雄發所稱被詐騙營所稅款乙事,並非事實,原確定判決未經查明上情,有判決之違誤,請求再開審判程序等語(詳參聲請再審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前揭「確實之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故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應予依法論科等情,其認定之依據,係綜合證人 郭啟萍 (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稅務員)、 鄭以旻 (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股長)等相關證人於法院審理中,及證人林雄發(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相關證述,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敘明(郭啟萍部分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⒉、⑴,原確定判決第8-12、14頁;鄭以旻部分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⒉、⑵部分,原確定判決第12-14頁;林雄發部分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⒊、⑴、⑵部分,原確定判決第14-17頁)。聲請再審意旨雖分別略執以:原確定判決就㈠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計畫所附94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及告訴人未就庫倫94年度提起告訴、㈡庫倫公司94年度核定通知書、㈢由通熱公司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部分,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云云,及告訴人公司等資產負債表上金額,現金、應收帳款、應收票據金額等相關憑證,為已存在而未經提出原法院未經原法院斟酌,為此其乃提出原保留於電腦而未經提出且未經原法院調查斟酌之相關證物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及證物十至十二、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計畫書所附庫倫公司94年度基本資料表(證物十三)等,足證告訴人明知節稅及約定報酬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利判決之處云云。惟關於聲請人聲請理由:部分,參酌本院前審經審酌聲請人辯護人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寄發之告訴人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庫倫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計劃」之補助款所檢附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事項,於本院前審審酌上開相關辯解後,認尚不足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業據本院前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貳、
一、㈣、㈤中詳予敘明(詳參原確定判決第22-23頁),並無漏未審酌。次就部分,聲請人所提原保留於聲請人電腦中未經提出且未經原法院調查斟酌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及證物十至十二與告訴人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計畫書所附庫倫公司94年度基本資料表(證物十三)等相關證物,以證明告訴人明知有節稅報酬之事實乙節,參諸依聲請人主張該等資料成立時間,固為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成立,然依聲請人聲明該等資料係告訴人公司將該等相關財務資料交由聲請人後,再由聲請人將該等資料存入其電腦中之既有檔案,該等資料之存在自當為聲請人所明知,則上開告訴人公司等相關財務資料之證據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卻為法院、「被告」當時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特質,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其中相關金額及內容究竟是否詳實,仍均待經調查程序後始得審酌,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自不符該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未另行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有罪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並不相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相關證據,按之上開相關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四、綜上所述,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