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治選任辯護人古乾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經營「泰豪寵物店」,並曾於民國101年1月9日出售白色博美狗1隻予告訴人即代號3447A101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該白色博美狗經A女購入後,即因下痢於101年1月11日至臺中市崇仁動物醫院就診,並於101年1月20日死亡,A女透過電話聯繫後,隨於101年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被告所經營之上址寵物店內協調賠償事宜,被告先佯裝同意賠償,隨後因不滿A女之賠償要求,竟意圖性騷擾,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寵物店內,先徒手將酒瓶摔至地上,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行為,經A女表示自己是癌症病患,請被告甲○○停止擁抱行為等詞後,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A女恫稱:「你只要叫警察,你就完了」、「在你死以前,幹你一砲,讓你爽死,不信你問我老婆」、「我幹你,你才會舒服,你敢告我,你完蛋了,上面還有你家的地址」等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因A女不堪受辱,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第305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配偶 王麗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鋒酩 於偵查中之證述、網路列印資料、全國動物醫院大雅分院、臺中市崇仁動物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告訴人A女所使用之0960、0973開頭之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以及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告訴人及恐嚇等犯行,辯稱:在本案發生前伊與告訴人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聯絡。告訴人在101年1月26日來伊店裡,告訴人一進店裡就一直哭,告訴人說她在101年1月9日有跟伊買1隻白色博美狗,狗狗在101年1月20日死掉了,伊與告訴人就在店裡協調賠償事宜,因為告訴人一直哭泣,所以伊與伊太太王麗枝都有用手拍告訴人的肩膀安慰她。伊沒有擁抱告訴人,也沒有摸告訴人的手、腿、胸部,更沒有講起訴書所載恐嚇告訴人的話,後來因為雙方一直僵持不下,就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除了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有性騷擾及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況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多所矛盾,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性騷擾、恐嚇犯行。再者,證人吳鋒酩之證詞亦多所矛盾,縱認證人吳鋒酩證述屬實,單純的辱罵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乘其不及抗拒
而觸碰身體一節,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向被告買的寵物死掉了,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伊到被告經營的寵物店要跟被告談賠償的問題,協調到下午1時許,被告突然講話出爾反爾,以臺語對伊說起訴書所載的話,之後被告突然在無預警的狀況下,未經伊同意,突然往伊前方衝過來整個抱住伊,被告口中念念有詞,被告的太太(即王麗枝)就把被告拉開,被告在被拉開後就改摸伊的左手跟左腿,且罵了跟剛剛罵類似的話語後,又向前衝到伊的面前摟抱伊,伊有抵抗,被告的太太就會把我們拉開,如此行為重複5次以上,伊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時,被告還說:「你叫警方是個錯誤,是你會比較慘」。伊打電話報警後,被告才沒有繼續騷擾、恐嚇伊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10至1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當天伊到被告店裡,剛開始前15分鐘,我們相談甚歡,被告的太太也在,被告答應要賠償伊,在15分鐘後,被告就借酒裝瘋,他就摔酒瓶,不停的擁抱伊,伊跟被告說伊是癌症病患,請他不要這樣,被告跟伊說在伊死之前,幹伊一砲,讓伊爽死,被告說不信的話,可以問我太太,被告滿口三字經,後來伊就報警處理。伊在等警察來處理時,被告抱伊好幾次,伊有抵抗,被告還跟伊說「我幹你,你才會舒服,你敢告我,你完蛋了,上面有你家的地址」等語,讓伊覺得很害怕。被告摸伊的臀部還有大腿外側,被告還直接從後面抱住伊,被告的太太看到還不處理,並跟伊說習慣就好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44、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跟被告買1隻白色博美狗,後來狗狗死掉了,伊到被告店裡談後續賠償事宜。剛開始談的時候還可以,後來被告就開始動手動腳,被告強行抱伊、摸伊大腿,被告說這種場面看習慣了,被告說要錢沒有,不要用癌症這種理由來要錢,被告的太太在旁邊只是稍微勸一下,被告就拿出酒瓶,一邊喝酒一邊打破酒瓶,這段期間伊跟被告說伊只是針對小狗的事,伊專程從臺中上來,而且伊生病也是事實,被告就跟伊說既然你是癌症患者,你要死了,是否在死之前讓我幹你一砲,伊聽了覺得非常不舒服,被告說在你死之前我可以讓你非常舒服再走,同時被告用手摸伊大腿,被告說如果你敢報警的話,起訴書上都有伊的年籍資料,被告說要讓伊好看。被告的太太當時都在旁邊,她只告訴被告不要這樣,被告的太太還跟伊解釋說我的先生就是這個樣子,之後伊就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被告抱伊時,被告的太太在旁邊看,並沒有勸阻被告,被告的太太還反過來安慰伊說被告就是這樣。因為伊跟被告面對面坐著,被告是從前面抱伊,被告沒有從後面抱伊。被告抱伊時他的太太完全沒有勸阻,是因為被告說要打伊,被告的太太才出手拉開被告。伊打電話報警後在等警察來處理的期間,被告只有出言恐嚇伊,沒有再抱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觀諸證人告訴人歷次之供述,就被告如何碰觸其身體一節反覆其詞,時而稱「被告突然往我前方衝過來用兩手整個環抱住我」,時而稱「被告還直接從後面抱住我」,時而又稱「被告是從前面抱我,被告沒有從後面抱我」;對於何時碰觸其身體一節,時而稱「我打電話報警後,被告才沒有繼續騷擾及恐嚇我」,時而稱「我在等警察來處理的期間,被告一直抱我幾次,我有抵抗,他還對我說『我幹你,你才會舒服,你敢告我,你完蛋了,上面有你家的地址』等語,讓我覺得很害怕」;時而又稱「我在等警察來處理的期間,被告只有出言恐嚇我,沒有再抱我」,且對於被告的太太在現場當時究係有出手拉開被告抑或漠視、容任被告為上開行為等節,所述先後均有不一,則其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衡以被告之太太當時亦在場,被告若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擁抱、觸摸告訴人臀部、大腿,依常理此乃有違倫常之事,且為法所禁,被告理當伺機隱祕為之,豈有在配偶面前多次性騷擾其他女性而其配偶卻一再容忍且不出面勸阻,足見證人A女上開證述,顯有違常情。又參以證人A女與被告既有上開買賣糾紛,顯見被告與A女間確有相當利害糾葛存在,故證人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屬實,令人存疑,尚難僅以證人A女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恐嚇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吳鋒酩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告訴人有
跟伊說她買的狗狗死掉,她要去寵物店處理,伊當時在電話中有聽到1個男生(即被告)喝醉在罵三字經,被告罵「幹你娘雞掰,不爽賠錢」,一直重複循環,罵很多次。伊無法確定是否有聽到被告說腿開開,幹你一炮之類的話語,伊比較有印象的是那個男生一直講粗話,伊只覺得告訴人很生氣,氣到講不出話的感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59至61頁),是依證人吳鋒酩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罵三字經之情事,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是證人吳鋒酩之證詞,實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至公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告訴人A女所使用之0960、0973開頭之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以及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案發時告訴人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鋒酩聯繫,隨後由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自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資料即逕予推論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及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缺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之指訴復存有前述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性騷擾、恐嚇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性騷擾、恐嚇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