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詩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同時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春之戀汽車旅館」307號房間(下稱本件房間)內,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不詳物品(均無證據顯示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定之標準),提供予 帥宗統 施用(帥宗統施用此部分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亦無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定之標準)置放於桌上,供帥宗統、 陳宜德吳得瑋江潔恩江怡慧曾皇閔 (以下合稱帥宗統等六人)任意拿取愷他命後供己捲菸施用,以此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帥宗統施用,以及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帥宗統等六人施用。嗣於同日8時50分許,為警在本件房間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共4包(驗餘毛重合計4.601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共3支、研磨K盤1個、K卡1張、神仙水空瓶共8瓶及未使用之神仙水共2瓶(神仙水之液體已於帥宗統前述施用毒品案件中經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等物,並為警採集帥宗統等六人之尿液檢驗,發現帥宗統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而陳宜德、吳得瑋、江潔恩、江怡慧、曾皇閔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詩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帥宗統,以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帥宗統等六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帥宗統等六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關於證人帥宗統等六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帥宗統之尿液編號:K-0000000號、陳宜德之尿液編號:K-0000000號、吳得瑋之尿液編號:K-0000000號、江潔恩之尿液編號:
K-0000000號、江怡慧之尿液編號:K-0000000號、曾皇閔之尿液編號:K-0000000號)各6份、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16張等件(參102年度偵字第102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2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2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2至49頁、第63至68頁、第178至181頁、第183至18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認外觀分別為白色結晶體共2包(檢驗前毛重1.15公克,鑑驗後毛重
1.136公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0.3公克,檢驗後毛重0.286公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毛重3.2公克,檢驗後毛重3.179公克),且均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共3份(參偵卷第128至130頁)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亦均檢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之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參偵卷第144頁)可參,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
三、關於證人陳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任何毒品一節,不僅與其餘在場之前述證人帥宗統等人之證述內容相違,復與其自身之尿液鑑驗報告結果不符,其此部分證述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神仙水」,無償提供予證人帥宗統施用,然經警將扣案疑似「神仙水」之物送請鑑驗,鑑驗結果認外觀係褐色玻璃瓶,內有橘黃色濃稠液體,隨機抽取其一鑑定,僅檢出「對-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微量第三級毒品,未見有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參偵卷第153頁),是本件雖難認定被告有無償提供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神仙水」予證人帥宗統施用,惟依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仍無礙於被告無償轉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不詳物品予證人帥宗統施用之認定,均特予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愷他命予證人帥宗統等六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一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經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係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且兩者之間係以藥事法為較新公布、施行之後法,是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重之情形外,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而為處罰(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35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刑事判決意旨);而就無償轉讓MDMA及愷他命部分,應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
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無償轉讓MDMA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無償轉讓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㈡至於本件依據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卷附事證,難認被告於無償
轉讓MDMA、愷他命予他人之時,有知悉上開物品為藥事法所定「偽藥」或「禁藥」之主觀認識,所為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構成要件中之「明知」有違,而無另行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犯行之餘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數量非鉅,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無償轉讓之愷他命或MDMA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標準,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所犯本件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內容,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方設有處罰之規定,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其持有行為自屬無從處罰,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則被告無償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餘地,同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均附為說明。
㈢審酌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予證人帥宗
統等六人施用之犯行,雖未取得代價,然其所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予證人帥宗統等六人,係出於朋友之交誼,轉讓之次數及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非巨大,而被告犯後對於所為犯行坦承不諱,已見悔意,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被告本件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則關於被告所犯無償轉讓MDMA及愷他命部分,不論有無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均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是本件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仍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均併為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身
或附著之物,均屬違禁物,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皆係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同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訛(參偵卷第7頁、第120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已使用神仙水共8瓶、未使用之神仙水共2瓶,未見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反應,業如前述,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肆包(驗│即臺灣新北地方法││││後毛重合計│院檢察署贓物庫10││││肆點陸零壹│2年度安保字第42││││公克)。│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所示之│││││扣押物(參偵卷第│││││127頁)。│├──┼─────────┼─────┼────────┤│二│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共参支。│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2年度 洪保 字第9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至5所示之│││││扣押物(參偵卷第│││││143頁)│├──┼─────────┼─────┼────────┤│三│研磨K盤。│壹個。│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之│││││扣押物(參偵卷第│││││51之1頁反面)。│├──┼─────────┼─────┼────────┤│四│研磨K盤用之卡片。│壹片。│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之│││││扣押物(參偵卷第│││││51之1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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