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7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724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4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及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63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於110年3月12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29-35頁)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37-41頁),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至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以上資料並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無法憑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其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4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從而,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