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 律師( 法扶 律師)
林舒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77號、109年度偵字第3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並相約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是與丙○○合資購買毒品,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是跟丁○○○進行性交易,我們當天施用的毒品是丁○○○提供,我沒有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3部分,當天我跟丁○○○見面只是單純聊天,並沒有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4部分,當天我跟甲○○見面只是因為他要拿罰單給我,因為我用他的名字買車,所以罰單會寄到他那邊,我當天沒有賣毒品給他;我在偵查中是因為怕遭羈押才坦承本案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其係擔心恐遭羈押才承認犯罪,被告係與證人丙○○合資購買毒品,此有被告與證人丙○○之對話錄音可以佐證,又證人丁○○○對於其歷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證述不清,且縱使被告曾經交付毒品予證人丁○○○,也是被告與證人丁○○○合資購買毒品,另證人甲○○是因為被告積欠罰單未繳而懷恨在心,因而誣陷被告販賣毒品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丁○○○、甲○○聯繫,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碰面;嗣於109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經警於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至190、589頁),核與證人丙○○、丁○○○、甲○○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8577卷第255至259、313至321、373至376頁),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00131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3份、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70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7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共2張、扣案手機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見偵28577卷第91至97、107至120、147、167至173頁,偵30231卷第181至1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
使用,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33分許至4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是在講我要跟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張」指的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0.5公克,後來我說要加碼到「1個」是指我要加買0.5公克,也就是我總共要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是2,000元也就是「2張」,後來被告跟我約在109年6月12日下午5點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180巷內交易,我拿現金2,000元跟被告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被告有先把安非他命放在巷內的某台機車上然後叫我過去拿,我是直接把現金2,000元親手交給被告,被告再跟我說她把安非他命放在哪裡,讓我自己去拿等語(見偵28577卷第256至257頁),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述,其就其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均記憶清晰,針對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過程等細節詳實陳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且其證述之交易過程與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屬相符(見偵28577卷第108頁)。
⑵再者,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33分許至4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丙○○的對話,對話內容是丙○○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一張」是指1000元,「加碼到1個」是指安非他命1克,這次我有給丙○○1克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我有跟丙○○收錢,丙○○給我1,000元現金,原本丙○○要用2,000元跟我買,但另外1,000元我就不跟丙○○收了,交易地點是我在板橋區大智街家附近的巷子,我給丙○○1公克的安非他命,丙○○給我1,000元的現金等語(見偵28577卷第436至437頁),被告亦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 自白 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28577卷第450頁),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與證人丙○○雖就此次販毒價金2,000元是已全數給付被告或僅給付部分價金1,000元予被告乙節,說法有所歧異,惟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併此敘明。
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證人
丙○○於不詳時間、地點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做為佐證,然證人丙○○於偵訊中就該次交易之細節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已如前述,足認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丙○○僅係在說明當時警方執行搜索之查獲經過,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經過並未主動提及,而是在被告主動稱「那事實上我們是合資一起買的阿」後,證人丙○○先「蛤?」一聲之後,才被動口頭附和,此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由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可看出被告在本案遭檢察官起訴後,不但積極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談論案情,更試圖與證人丙○○串通證詞,並在錄音過程中誘導證人丙○○說出對自己有利之內容,因此不能排除證人丙○○在對話當下僅是為附和被告而為上開對話內容之可能性,則縱使被告提出上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仍不能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動機為欲能交保、怕被羈押等原因,惟此一自白均非出於被告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又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自然可作為本案判斷事實之證據,其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⑴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
使用,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22日下午10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原本跟被告說我要用2,000元跟被告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我錢不夠,所以我只給被告1,000元現金,但被告還是有給我1公克的安非他命,另外1,000元先讓我欠著,這次交易是在109年6月22日晚上10點多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旁的魚中魚專用停車場前,這是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跟被告抱怨她於109年6月22日晚上給我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我就跟被告問我說有沒有不一樣的,我要去跟她換,被告說有新的不同批的安非他命要給我,所以我就去新北市○○區○○街000號找被告,當天被告有給我1包安非他命,被告說她給我的是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給被告1,000元或2,000元我不太清楚,這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確實有拿到被告給我的安非他命,也有把錢給被告,只是我給她錢的數額我現在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28577卷第37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09年6月2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在一起的時候,她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們有施用安非他命助興,我有拿1,000元到2,000元給她,我在警詢和偵訊證述109年6月22日、同年月25日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證述內容都是屬實,我在109年6月22日當天在土城區清水路的交易我還欠被告1,000元,她事後有一直跟我要,109年6月25日那次在土城區延吉街這次我不記得金額,但不會超過2,000元,可能就是1,000或2,000元;6月22日當天我把毒品拿回去用之後覺得沒有效果,我打電話給被告抱怨,她才在6月25日換毒品給我,但我也還是有補錢給被告;我都是把錢交給被告、毒品也是被告交給我,我們109年6月22日晚上是在我家旁邊的魚中魚專用停車場交易,109年6月25日是我去延吉街找被告交易,兩次我都有付錢給被告,也都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65至477頁),觀諸證人丁○○○上開歷次證述,其就其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均記憶清晰,證述內容亦大致相同,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過程等細節均詳實陳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且其證述之交易過程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屬相符(見偵28577卷第111頁)。
⑵再者,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22日下午10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綽號「 輝哥 」的對話,我們這次見面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在109年6月22日晚上有在土城區清水路魚中魚停車場附近跟輝哥交易毒品,交易的內容我忘記了,我對於輝哥講的話沒有意見,就以輝哥講的為準;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輝哥的對話,輝哥在這則對話當中講我「前兩天拿那個給他」的「那個」,就是指安非他命,後來輝哥有拿1,000元現金來跟我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地點是在土城區延吉街261號附近等語(見偵28577卷第437至438頁),被告亦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自白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28577卷第450頁),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與證人丁○○○雖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毒價金是1,000元或2,000元,以及是否已全數付清或者僅給付部分價金乙節,說法不同,惟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毒品價金為1,000元,且其該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併此敘明。
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丁○○○於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你誰阿?證人丁○○○:土城 阿輝 阿。
被告: 喔輝 哥喔,你好你好。
證人丁○○○:被你害死了,你前兩天拿那個給我,他媽的一直睡阿。
被告:真的嗎?不會吧。
證人丁○○○:都沒有效果。
被告:好那下次再處理,沒有效像你這種情況可以留著,我再跟你換就好了,你再拿來跟我換就好了。
證人丁○○○:氣死了。
被告:好啦好啦補償你。
證人丁○○○:阿晚一點妳在不在?被告:我今天在土城幫我兒子賣冰沙,我在土城賣冰沙,我在延吉街。(閒聊)證人丁○○○:有沒有帶身上?被告:有阿。
證人丁○○○:有喔,那我等一下過去,妳在延吉街幾號哪裡?被告:你到延吉街的卡多利這邊。
證人丁○○○:你看一下門牌號碼是幾號阿?被告:261號。
證人丁○○○:好啦,我等一下過去。」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28577卷第111頁),可見被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予證人丁○○○,且該次交易之毒品品質不良,證人丁○○○因而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被告還允諾再次提供毒品予證人丁○○○,其等嗣後又再相約見面並交易毒品,此節均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丁○○○前開歷次證述互核相符;而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動機係欲交保、怕被羈押等原因,惟被告之自白均非出於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又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自然可作為本案判斷事實之證據。至證人丁○○○雖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日期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價金究係1,000元或2,000元記憶不清,然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部分細節,尚屬合理,且其已明確證稱其購買之交易過程及價金大致範圍,仍不影響證人丁○○○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
使用,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時27分至4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要找被告買安非他命,這次是被告到中和區員山路那邊的駭客網咖後打給我,叫我到駭客網咖樓下旁的騎樓交易安非他命,這次我是用1,000元現金跟被告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28577卷第317頁),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其就其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均記憶清晰,針對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過程等細節詳實陳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且其證述之交易過程與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屬相符(見偵28577卷第108頁)。
⑵再者,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時27分至4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甲○○的對話,對話內容是在講我去中和的駭客網咖找甲○○,甲○○拿1,000元跟我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完成等語(見偵28577卷第439至440頁),被告亦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自白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28577卷第450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堪以認定。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證稱
:109年6月30日凌晨1時27分我和被告的通話我想去找她借錢,我當時都在網咖追劇,當天凌晨4點多我和被告的通話是我和被告見面,我是要拿罰單、帳單給她繳,因為她用我的名字去買車,但停車費、紅單都沒有繳,信件都一直寄到我家,還害我卡到詐欺罪,這次見面我是要拿罰單給她,我不太記得當時我們講什麼,太久了,但我們沒有交易毒品;我在警詢做的筆錄是我編造的,是因為警察跟我說要咬被告,我怕檢察官如果不高興會拘提我,我想說怕我的家人會知道這件事情,而且被告害我卡到詐欺罪,又沒有繳罰單,所以我就陷害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64至586頁),然觀諸被告與證人甲○○於109年6月30日凌晨1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證人甲○○:在睡喔?被告:沒有阿,幹嘛?證人甲○○:沒有阿,看你有沒有在家。
被告:你要來?太晚了啦。
證人甲○○:我知道,現在就睡不著,才會問你阿。
被告:你睡不著喔。
證人甲○○:我就睡不著才會想到阿。
被告: 恩恩
證人甲○○:欸,好不容易身上有錢了。
被告:好,我再拿過去給你啦,好不好?證人甲○○:我人在中和啦。
被告:你在中和?那個網咖喔?證人甲○○:嘿阿。
被告:阿你最近怎麼都跑網咖?證人甲○○:我那沒冷氣阿,這邊比較涼。
被告:阿你最近有沒有什麼案件?證人甲○○:哪有?幹嘛?被告:沒有阿我問一下而已。
證人甲○○:幹你娘被你們嘿美搞成。
被告:你是說詐欺那個嗎?證人甲○○:不要說詐欺,車子的事情給我騙成這樣,真的被他搞死(閒聊)。
證人甲○○:你要拿過來?好嗎?被告:好我知道,我會補償你。
證人甲○○:你要拿過來中和這邊給我喔?被告:我有經過再打給你。
證人甲○○:好啦,1,000而已啦。」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甲○○當日係主動打電話聯絡被告,自稱因為睡不著,且身上好不容易有錢,因此想要與被告以1,000元購買某項物品,並表示自己現在在中和的網咖,請被告送過來,此客觀情狀與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較為相符;再者,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看出證人甲○○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且有求於被告,希望自被告取得某項物品,並且願意為此給付1,000元之對價,由其等對話內容、用語可明顯看出是證人甲○○欲向被告購買物品,而非證人甲○○要求被告履行繳納帳單、罰單之義務;況且,縱使被告確實有應繳納之帳單、罰單尚未繳納,證人甲○○大可以於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直接向被告說明,實在沒有三更半夜打電話以迂迴暗示之說法請被告來領取帳單、罰單之必要,此節均顯然不合常理。綜上,足認證人甲○○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有意迴護被告,不足採信。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動機係欲交保、怕被羈押等原因,惟被告之自白均非出於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又與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自然可作為本案判斷事實之證據。是被告前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被告與證人丙○○、丁○○○、甲○○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特殊親屬或至交情誼,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嗣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380號、105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被告上開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佈,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以及其販賣之對象為本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先坦承犯行嗣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該宣告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使用而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行動電話為其用以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毒品價金,證人丙○○、丁○○○、甲○○已全部或一部給付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110年12月9日在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而就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109年6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網咖追劇,身上沒錢,我想找被告借錢;我當天跟被告見面是拿帳單、罰單給被告去繳費,我們沒有做其他的事情;我之前偵訊中的證述,是因為被告害我卡詐欺罪,罰單又沒有繳,所以我就陷害她,我在警詢的筆錄是編造的,我在檢察官那邊是順著警察局的筆錄回答檢察官;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今天開庭說的是實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186頁),其上開證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證述之內容迥異,且所述內容不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足見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似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容妤
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種類及金額(新臺幣)交易過程主文1丙○○109年6月12日16時42分許至17時間某時許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180巷內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戊○○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丙○○則當場給付部分價金1,000元予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丁○○○109年6月22日22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戊○○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丁○○○則當場給付部分價金1,000元予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丁○○○109年6月25日17時29分後某時許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戊○○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丁○○○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甲○○109年6月30日4時14分許新北市中和區之「駭客網咖」附近某處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戊○○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甲○○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6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1支宣告沒收。2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不予宣告沒收。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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