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丁○○於日前,
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以下同)
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業經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
證明,並以本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⑵: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
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清償,惟其均置之不理;依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第七條約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
期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
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
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
償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依上
述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
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