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麥瑞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麥瑞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犯案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棄損壞│拘役50日│107.9.26│本院108年度簡│108.6.5│本院108年度簡│108.6.5│││││, 如易科 ││上字第66號││上字第66號││││││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40日│107.4.22│本院108年度簡│108.6.28│本院108年度簡│108.7.23│││││,如易科││字第1811號││字第1811號││││││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