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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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陳凱玲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4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00號受理審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及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除依其他途徑以謀救濟外,不得對之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以其於民國93年7、8月間,經訴外人 林宇鳳 要求,而辦理相對人銀行發行之現金卡,其領取現金卡後已向訴外人林宇鳳表示無使用需求,並將現金卡、密碼均交給訴外人林宇鳳,委託其繳回相對人銀行,未料訴外人林宇鳳卻擅自持之盜刷消費;且訴外人林宇鳳於93年11月間,僱用聲請至飲料店工作,以辦理勞保之名義,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印章,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持上開資料,並以聲請人名義,至相對人銀行辦理信用卡,經相對人銀行核發信用卡後,訴外人林宇鳳即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經相對人銀行向聲請人催討債務,聲請人始知上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00號)之情,業據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3500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而相對人銀行係以聲請人前於93年6月10日向相對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以使用金融卡提款或現金轉帳交易之方式借款,聲請人於95年6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43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相對人銀行持之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0
4年度司執字第1224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持前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而非以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相對人銀行請求之事由發生作為異議理由,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執行事件難認有該當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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