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DC0714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
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南上311.45公里處時,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7日違規,但並未收到罰單或其他任何郵局招領通知單,直至97年6月間才收到上開裁決書,現除原違規超速罰款外,仍須再繳納逾期加重之罰款,顯有違情理,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訊據異議人甲○○均坦承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本
案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ZDC071491號裁決書,及警員以科學儀器測得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以時速115公里超速行駛之照片等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及監理站卷宗);再者,異議人確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是上開違規事實及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6年間起迄今為嘉義市○○路○段○○○巷○○弄○號,而上開自小客車車籍亦在其戶籍地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再者,本件舉發單送達情形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97年7月31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637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結果,謂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7年1月14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390046號大宗掛號郵件寄交嘉義市○○路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影本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存卷可參(見監理站卷宗),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既經寄送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其他受僱人,並因而辦理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規定,送達上開舉發通知書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是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已於97年1月14日寄存於嘉義文化路郵局,並於10日後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且上開舉發通知書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疏未依上開規定予以記點,此項裁罰經核亦非適當,應予撤銷。然如前述,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是本院仍應依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